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622,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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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
  5. 三、被告則以:伊違規左轉固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7. (一)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FB6-2
  8. (二)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9.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5,836元。
  10. (四)原告車禍受傷後,因左腳踝及左肩胛部遺存增生性疤痕,
  11. (五)原告車禍受傷,往來醫院就診所需支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
  12. (六)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三
  13. (七)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則為1,10
  14.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7年11月14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15. 五、查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FB6-2
  16.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17.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18.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一)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20. (二)往返就醫所支付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療院所診療
  21. (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2.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因本件車
  23. (五)精神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
  24.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25.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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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18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FB6-272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精誠十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途經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忠明南路係禁止左轉之路段,竟逆向行駛,且違規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欲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BWJ-092號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下淤血、多處擦傷、左足踝深部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 )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共65,836元;

(2)往返就醫所支付之車資10,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其中1個月需全日看護,另1 個月則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99,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須修養3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合計損失薪資共72,000元(至其餘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後續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則全部先保留請求);

(5)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癒合永久性變形突出之傷害,致終身不得平躺,且因疼痛常無法入眠,須依靠止痛藥及安眠藥才可入睡,嚴重影響睡眠品質,且稍一碰觸即疼痛不已,苦不堪言,身心受有極大之創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646,836元。

然因原告其後已於97年11月14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9,018元,爰扣除此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賠償517,81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18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違規左轉固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伊之機車係後面被撞,車禍發生撞擊之前,伊並未看到原告車輛,而係伊倒地回頭後,才看到原告倒在後方;

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FB6-272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精誠十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途經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騎乘車號BWJ-092號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由南往至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下淤血、多處擦傷、左足踝深部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5,836元。

(四)原告車禍受傷後,因左腳踝及左肩胛部遺存增生性疤痕,將來需接受手術修疤及雷射治療,以利疤痕復原,其費用需4萬元。

(五)原告車禍受傷,往來醫院就診所需支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元。

(六)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三個月期間,始可恢復正常工作。

(七)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則為1,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7年11月14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9,018元。

五、查被告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FB6-272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精誠十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途經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BWJ-092號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下淤血、多處擦傷、左足踝深部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情形;

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忠誠街之丁字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車沿精誠十二街方向,左轉行駛忠明南路至忠誠街口,再左轉行駛忠明南路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

而原告則騎車由公益路方向沿忠明南路外側車道往精誠九街方向直行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觀諸卷存現場照片,其上顯示被告自精誠十二街駛出之路口設有圓形、藍底、白色右轉箭頭之「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下方「附牌」則為紅底白字,其上書有「遵行方向、僅准右轉」等字樣。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陳稱一般人騎車至本件肇事路口,均先小違規左轉,等號誌轉換之後,再為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其前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曾陳述:伊當時從巷子出來,是不能左轉,但伊違規左轉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查卷第24頁),由此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自精誠十二街駛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逆向左轉至忠誠街口對面,再穿越忠明南路口左轉,而於左轉行駛時,未停讓在遵行車道內自右方直行駛來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端,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尚無何過失可言。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禁制標誌」,不當逆向、左轉行駛而未讓順向、遵照綠燈號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肇生。

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既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下淤血、多處擦傷、左足踝深部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25,8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收據、柯麗麗婦產科診所醫療收據、甘泉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復丁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丁丁藥局)收據及統一發票、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次查,原告因前揭傷害,並導致左腳踝增生性疤痕、左肩胛部疤痕及黑色素沈澱,現左腳踝及左肩胛部遺存增生性疤痕,有光采整型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建議原告日後接受手術修疤及雷射治療,以利疤痕復原,費用約需4萬元等情明確,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整型之必要,且其必要費用為4萬元等情,自非無稽,而因此部分必要之整型費用,亦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等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合計65,836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往返就醫所支付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療院所診療,支出必要車資共1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火車票附卷可偆,是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亦係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其中1個月需全日看護,另1個月則為半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原告於96年9月11日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鎖骨骨折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貳個月等情。

且經本院再向中山醫院函詢結果,確認依原告受傷之程度,第1個月可能需要24小時之專人照顧,第2個月應半天照顧即可,有該院97年4月25日中山醫九七川博法字第097000343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且第1個月為全日看護,次1個月則為半日看護即可。

玆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其費用則為1,100元,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9,000元【計算方式:(2,200×30)+(1,100×30)=99,000】。

從而,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三個月期間,始可恢復正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屬實,有中山醫院前揭函文附卷可按,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袋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72,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予准許。

(五)精神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頭皮下淤血、多處擦傷、左足踝深部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於96年9月11日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鎖骨骨折手術,於同年月17日始出院,此觀諸前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

且原告並因此傷害,造成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左肩胛骨骨折癒合變形,且其肩胛骨骨折癒合永久性變形突出,須藥物控制疼痛及復健治療,亦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左肩胛骨骨折癒合變形突出之現狀照片附卷可稽。

再者,原告受傷導致左腳踝及左肩胛部遺存增生性疤痕及黑色素沈澱,日後仍須再接受整型手術修疤及雷射治療,以利疤痕復原,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

參以原告亦自承其因此車禍造成左肩胛骨骨折癒合永久性變形突出,終身不得平躺,且因疼痛常無法入眠,須依靠止痛藥及安眠藥才可入睡,甚且稍一碰觸即疼痛不已,苦不堪言,益徵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畫廊服務,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並無恒產;

而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諸原告為年僅三十餘歲之女性,其遭此事故竟致肩胛骨骨折癒合永久性變形突出,顯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惟本院並未見被告對其所為本件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有何歉疚或表達悔意之情,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5萬元,方為相當。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原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65,836元、往返就醫所支付之車資10,000元、看護費用99,000元、薪資損失72,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496,836元。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9,018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存卷可查,是原告所受領之此等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玆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818元(計算方式:496,836-129,018=367,818)。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7,8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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