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財管,96,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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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泉(男、民國前29年12月12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州臺中市旱溪三百二十五番地)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依法繼承已開始。

被繼承人乙○○胞弟張文,持分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388、388-1、388-4、388-5、388-6、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等11筆土地及臺中縣政府88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3197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文於日據時代之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戶籍謄本記載為「絕戶」,而其父張煥彩、母石氏快便亦早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胞兄張成及被繼承人張泉2人,其後張成亦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丙○為張成之外孫,為張成之繼承人,即為張文之再轉繼承人,是以,目前張文之合法繼承人僅有聲請人丙○及張泉2人,然被繼承人乙○○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且被繼承人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12期574至581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泉於27年1月22日死亡,然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爰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云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本院亦於97年11月6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繼承人陳張錦並未拋棄繼承,其於84年9月7日去世,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僅須對陳張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可。

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指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尚無必要,是本院97年11月6日之裁定自應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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