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國,1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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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收受上述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98年1月13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則原告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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