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 二、查本件因被告子○○於本件刑事訴訟審理當時之代號為D,
- 三、被告上安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丑○○變更為壬○○,此有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查被告子○○原任被告上安國小之教師兼合唱團指導老師
- (二)被告子○○之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所述者外,併請援引
- (三)被告子○○原任職於被告上安國小,被告子○○於上課期
- (四)乙○、丁○、己○、辛○所受之損害:
-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六)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 二、被告子○○答辯略以:
- (一)對於原告指稱被告對乙○、丁○、己○、辛○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
- (二)目前被告已就刑事案件上訴,然被告亦深知雖未違反被害
- (三)被告子○○係被告上安國小聘任之教員,並非該校或臺中
- (四)原告所舉心理治療乙節,究竟治療內容為何?有何些許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 三、被告上安國小答辯略以:
- (一)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上安國小應與另一被告子
- (三)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見解及法務部法律字
-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公立教師如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應
- (二)關於被告子○○有無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 (三)關於被告上安國小應否負國家賠償及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應予准許部分:
- (五)綜上,原告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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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
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上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子○○
樓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子○○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A2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A2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B2新臺幣伍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B2新臺幣伍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C2新臺幣伍佰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C2新臺幣伍佰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E2新臺幣伍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E2新臺幣伍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2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2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C2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E2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下稱被告上安國小)雖主張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不得訴請國家賠償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制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在提供被害人迅速、便利之求償制度,俾使當事人間之民、刑事紛爭得以在一次訴訟程序中解決,是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從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謂民法,本不應侷限於民法法典。
而國家賠償制度既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確屬民法之特別法。
故當事人應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
至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雖曾言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等,然綜觀其裁定全文,該裁定意旨應僅係說明提起國家賠償須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尚非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國家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安國小所屬公務員即被告子○○行使公權利不法侵害伊權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業已提出被告上安國小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為求訴訟經濟故,本院認應認已補足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
綜上,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被告子○○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上安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二、查本件因被告子○○於本件刑事訴訟審理當時之代號為D,故庚○對被告子○○提出刑事告訴時,即以庚○、辛○作為其代稱,惟於刑事庭將被告子○○之所有犯行併案審理後,即將原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代稱統一改為D2、D1。
是本件刑事判決中,被告子○○對D2所為之犯罪行為,即為被告子○○對辛○所為之犯罪行為,此經本院核對刑事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卷附原告辛○戶籍謄本無誤,故本件原告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安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丑○○變更為壬○○,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01720447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安國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子○○原任被告上安國小之教師兼合唱團指導老師,竟起意對其班上學生之原告等妨害性自主,且明知原告等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自96年4月起,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以請學生幫忙做事為由,各別要求各原告至該校音樂教室旁之教具室內,分別違反各原告之意願而進行猥褻行為。
其猥褻行為包含命原告脫光衣物,躺在教具室內之桌上,搓弄原告之生殖器甚或口交,甚至有吃下原告射出精液之行為,被告反覆為此等行為,時間長達半年之久。
而被告子○○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偶有拍照或攝影之。
(二)被告子○○之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所述者外,併請援引本案97年訴字第1077號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11094號、97年偵續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97年訴字第3068號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17215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97年訴字第3142號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被告子○○明知乙○、丁○、己○、辛○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為逞己慾,多次對乙○、丁○、己○、辛○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侵害乙○、丁○、己○、辛○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足堪認定。
(三)被告子○○原任職於被告上安國小,被告子○○於上課期間以老師之身分,對乙○、丁○、己○、辛○為侵權行為,即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安國小既為被告子○○之僱用人及所屬機關,自應對被告子○○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乙○、丁○、己○、辛○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單獨負賠償責任。
(四)乙○、丁○、己○、辛○所受之損害:1.查各原告因被告子○○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中心理治療費用迄97年6月止為: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丁○:12000元、己○:8400元、辛○:1200元。
2.慰撫金:各500萬元。
查乙○、丁○、己○、辛○遭逢被告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害行為,內心均有極大創傷,甚至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不尋常之徵狀。
乙○、丁○、己○、辛○快樂無憂之年紀,卻面臨遭受最親近老師玷污之殘酷事實,對其幼小心靈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從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9,600元、原告丁○:5,002,000元、原告己○:5,008,400元、原告辛○:5,00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1.被告子○○與被告上安國小間,確實具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據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70242873號函,已說明上安國小於96年7月30日同意續聘子○○為教師,聘期自96年7月1日止至98年7月31日止,足見在被告子○○對原告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其與上安國小間確實具有聘任關係。
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既已肯認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
且事實上子○○亦為上安國小從事教職之服務工作,且受上安國小之指揮監督。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之規定,訴請上安國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有理由。
⑵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之見解僅在說明倘教師對公立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換言之,就教師與學校之間,關於教師身分、權益等事項,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故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處理。
惟於教師對第三人為侵害行為之情況,就第三人而言,教師與學校間仍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即客觀上被學校聘僱提供教育服務而受學校監督,第三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教師與學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子○○對原告等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7號、第3068號及第3142 號判決認定,被告子○○更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子○○實應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上安國小與子○○間既有聘任之僱傭關係,學校亦為被告子○○之監督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上安國小應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由。
2.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上安國小請求賠償,雙方復訂於97年10月30日進行協議程序,而被告上安國小已於協議程序中表明拒絕賠償,故原告已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應屬合法。
二、被告子○○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指稱被告對乙○、丁○、己○、辛○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否認其為真實。
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行上述行為,被害人心理應心生畏懼而遠離被告才是。
然而被害人不僅沒有遠離,反倒於放學或假日之時多次到被告家中遊玩。
以常理論,對某人畏懼害怕時,無論人或動物,本性絕對是想避而遠之,而當有親近行為代表著喜歡的感情,此理放諸四海皆準。
此外,乙○、丁○、己○更陪同被告至臺北行三天二夜之旅,若被害人經被告以強制手段自不可能再答應被告暑假出遊之邀約,而且假日出遊乃自由意志可決定,何以被害人不向父母表達不願同行之立場?以上皆違背經驗法則,足證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行上開罪行。
(二)目前被告已就刑事案件上訴,然被告亦深知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傷了被害人身心,為此自責不已,後悔萬分,被告願扛起責任,無論刑事部分或是民事賠償部分,惟請鈞院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及經濟狀況,判被告適當之金額,被告必當盡一切努力補償。
(三)被告子○○係被告上安國小聘任之教員,並非該校或臺中市政府委任之教員,被告子○○並不具公務員之身份,自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被告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原告所謂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雖援引鈞院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證據方法,然其所引用之相關刑事卷證,對於被告所否認之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之行為,未曾有何辯證?故而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責任。
又綜觀所有刑事案卷,並未發現有辛○或庚○之人,惟原告起訴竟有此二人臚列其中,則此二人亦應對其所謂受到侵害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所舉心理治療乙節,究竟治療內容為何?有何些許效果?係針對原告何種心理缺陷而為治療?有無治療之必要?在在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權威機關之說明及舉證,尤以男孩之遭受性侵或猥褻,其所受影響與女孩不能相提並論,乃係眾所週知之事,故而原告對其究竟受到多少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單憑門診費用收據即率爾令被告負責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安國小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安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及依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號判決意旨所示:「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
(附件2)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請求人須踐行一定前置程序,且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又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與法顯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始為適法。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上安國小應與另一被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上安國小與另一被告子○○間並不存在民法僱用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上安國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見解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示內容,被告上安國小與同案被告子○○間應係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與民法僱用關係迥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安國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公立教師如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應適用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規定: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第4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可見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
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民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
查被告子○○於96年間係被告上安國小聘任之教師,此有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70242873號函附聘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而被告子○○取得此教學資格,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初檢及複檢二階段合格,再由學校聘用,被告子○○與被告上安國小間應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
且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均如前述,可見教師對學生為教學行為之際,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
3.綜上,本院認被告子○○任職於屬政府設立之被告上安國小擔任教師,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原告主張被告子○○與上安國小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之法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二)關於被告子○○有無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子○○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3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97年度偵字第11094號、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97年度偵字第1721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7、3068、3142號刑事判決書、如穎心理成長中心理治療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紀錄摘要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核無訛。
被告子○○雖抗辯如上,然查:1.被告確曾分別對於乙○、丁○、己○、辛○有原告所指稱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及以違反己○意願之方法,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強行使未滿18歲之己○被拍攝其對己○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將之儲存在電子數位影像檔之行為,業據原告乙○、丁○、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及原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2.依原告等人事後之陳述,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判斷,對於遭被告猥褻或被告口交之情形及男子射精之反應竟能清楚描述,倘非親身見聞,自難如此鉅細糜遺,難認係出於誣指。
再原告等人年紀幼小,表達及對事務認知之能力,本無法如成人般準確,然其對於被告性侵害方式等節,供述則始終如一,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經以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更能清楚陳述案發時間及經過,以原告等人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該事,絕難僅憑猜測而作如上之證述,故本院認其等陳述之受侵害事實,應堪採信。
3.本件原告等人於案發當時均年僅11、12歲左右之小學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性行為本即無同意之能力,此由刑法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者,均定有刑法處罰行為即明(參刑法第227條規定);
又被告子○○為其等之教師,原告等人因害怕被告之權威而不敢反抗,其意思自由顯然已經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猥褻、拍攝數位影像一情,自可認定。
被告子○○抗辯其所為無違原告等人意願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上開否認涉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上安國小應否負國家賠償及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子○○係市立國小教師,原告等人均為其教育之學生,被告子○○利用午休、體育課、課後輔導或至校外上游泳課搭車途中等,為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有誤會。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子○○乃被告上安國小所屬教師,負責學生教學,原告等人則為被告子○○教導之學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子○○對於原告等人之教學行為,自屬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教育行政目的之公權力行為,亦即被告子○○之教學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查子○○上開侵害原告等人之行為,係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相合。
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上安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末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機關與公務員間,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公務員對被害人自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而按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
故本院認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應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件被告子○○所為屬民法第18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被告上安國小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應認屬給付目的同一,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應予准許部分:1.關於原告等人支出心理治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分別為,乙○:9600元、丁○:12000元、己○:8400元、辛○:1200元,均據原告等各自提出如穎心理成長中心理治療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紀錄摘要表等為證,被告等對於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表示意見(參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查,依上開紀錄摘要表記載,原告等人因此侵權事件,分別出現多重焦慮與缺乏自信、安全感、入睡困難、親子衝突不等之症狀,並降低自我掌控感,確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原告等人已支出上開各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⑴原告等人於受侵害時之各別年歲、均為被告子○○之學生,其等因年幼及信賴子○○師長教養之身分,而不幸受此種傷害,其等原本可如同一般小孩一樣享受快樂童年時光,並隨生、心理逐漸成熟而穩健成長,然現因被告子○○之侵害行為,致其等身、心理均受有創傷,產生如上述之異常心理症狀,本件對原告等人之人格已造成嚴重影響,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
⑵被告子○○為69年次,大學畢業、前任國小教師及其名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⑶被告上安國小為市立學校,享有法定預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子○○、上安國小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既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清償原告因被告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子○○、上安國小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乙○、丁○、己○、辛○分別請求被告子○○給付5,009,600元、5,002,000元、5,008,400元、5,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上安國小給付5,009,600元、5,002,000元、5,008,400元、5,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之給付義務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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