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國,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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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丙○○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七九號土地徵收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379號土地徵收事件訴訟之徵收處分法律關係是否違法為據,且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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