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20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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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請求標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6,1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106元,及其中7,94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8,398元,及其中7,400,1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7月8日及7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合計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明每月利息各5萬元(共計10萬元),並表明自82年8月起以代原告繳納民間合會會款抵充利息,此有被告書寫之借貸紀錄及原告分別於82年7月8日及7月30日自銀行提領500萬元之存摺紀錄可證,雙方約定被告應於85年3月23日將全部借款清償,被告並開立發票日85年3月23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之用。

未料85年3月23日,原告未獲被告清償,且被告除於82年8月至85年5月代原告繳納每期10萬元之民間合會會款34期,共計340萬元、84年8月23日交付200萬元支票作為期前清償(原告嗣後將該支票另交付訴外人劉權,有劉權簽收單可資為證)、88年間以玉墜抵償180萬元,並及於93年間匯款予原告之女即證人乙○○120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原告多次催討未果,95年間被告竟表示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拒絕乙○○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則兩造借貸關係應回歸民法計算,截至97年3月13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9,048,398元。

㈡被告辯稱其曾於95年8月間匯款110萬元至乙○○銀行帳戶,然遍查乙○○帳戶資料,均無任何被告之匯款紀錄。

又被告辯稱其在借貸紀錄上所書「7/8 5,000,000利5萬」及「7/305,000,000利5萬」,其中「利5萬」係指其他借款之利息,並非系爭借款之利息;

然觀其所載文字,係連續書寫、緊密相接,其後並記明「318,054+ 5萬+5萬=418,054」,可證該紀錄中前半頁與後半頁係屬分別不同之金錢往來紀錄,不可混為一談,且該紀錄後半頁內容並無其他借款之具體記載,亦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託之詞。

再者,該借貸紀錄後半頁亦寫明「另8月份10,000,000利息未付,8月份起利息付會款」,可證兩造於82年間為系爭借貸時,確實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

且民間借款約定利息乃係當然之事,被告爭執系爭借款不需給付利息,實係卸責之詞。

另被告抗辯曾為其他清償,均無給付實證,所辯原告曾至被告經營之店內購置服飾,共計276,000元,然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為此購買行為?所購買之內容為何?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000萬元,惟雙方確曾合意免收利息,此有原告之女乙○○於95年8月間寄予被告之信件可證,否則以專門借款他人收取利息維生之原告不可能迄今未與被告會算利息、請求給付利息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被告自83年起連續3年以代原告向第三人給付會款(合計340萬元)之方式清償同額借款,為原告所自承,且曾以玉墜向原告抵償180萬元、86年間交付面額2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93年間匯款120萬元予原告、95年8月間將現金11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之女乙○○銀行帳戶、原告向被告購置服飾276,000元,雙方同意抵償同額借款、又被告陸續交付由第三人開立之客票多紙(面額合計180萬元),總計被告已清償原告11,576,000元,顯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借貸紀錄得以證明兩造借貸關係曾有利息之約定。

上開手稿影本實係被告代理原告貸放金錢予他人,並代原告處理其在台中之事務所寫資料,並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支付利息之紀錄,否則該手稿影本之明細何以會有「19050(吳太缶頭)」、「66436(貨款)」、「5200(冷氣)」及「00000000(小謝)」等與兩造借貸關係毫不相干之文字?㈢系爭借款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其未罹於時效,原告之利息債權亦逾5年之消滅時效。

依原告9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本案被告於8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乙○○95年9月間寄予被告之信件記載: 「‧‧‧自81年起您以2張500萬元支票和媽媽借貸壹仟萬元後,‧‧‧15年的歲月,如果不是我們真的家裡有困難」,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屬存在 (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且本件被告縱須給付所謂利息(被告否認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下述事實,並不爭執:⑴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5年3月23日,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

⑵被告曾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抵償債務。

⑶被告曾自82年8月1日起,陸續為原告給付會款,合計340萬元。

⑷被告曾以玉墜1只抵償債務180萬元。

⑸被告曾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13日各匯款6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原告之女乙○○之帳戶清償債務。

㈡但被告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11,576,000元,兩造間借貸關係,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縱未清償完畢,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縱須給付利息,惟原告利息之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是本院就雙方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點,被告僅稱「被告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000萬元」,而原告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狀中稱:「債務人(即被告)自83、84年間陸續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於85年3月23日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結算借款本息為1000萬元」等語,嗣於97年4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改稱:「本案被告於8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額計1000萬元,雙方約明被告應於85年3月23日清償」。

97年6月17日原告提出之準備暨爭點整理㈠狀中則稱:「被告曾於82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累計1000萬元‧‧‧約定系爭借款於85年3月23日到期,並由被告以該2支票全部清償系爭借款」。

另原告之女乙○○寄予被告之2件信函中,對於借款時間亦多有反覆(95年8月21日信函稱85年3月23日以兩張支票借貸1000萬元;

95年9月27日信函則稱從81年起以2張支票借貸1000萬元),故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始點,並非無疑。

然被告既因本件借款曾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5年3月23日,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並稱「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所開立之面額500萬元支票2張,原告早該返還被告」等語(見97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㈠狀),由此可見,被告簽發上開2張支票顯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其發票日為85年3月23日,應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自是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3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債務縱未清償完畢,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不可採。

⑵本件借款是否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辯稱本件借款,雙方曾合意免收利息,有原告之女乙○○於95年8月間寄予被告之信件可證,惟查被告亦自陳原告係專門借款他人收取利息維生,何以單就借款予被告而同意免收利息,已非無疑。

又原告之女乙○○於95年8月21日寄予被告之信函用語係:「我們一直等待您主動還款,並不收任何利息」,核與其到庭結證:「我的意思是說被告如果願意在當時把錢全部清償的話,那就不再計算任何利息」等語,足認其真意係指兩造借款時,有利息之約定,但如被告在95年8月間將欠款結清,原告方面可免收利息。

此外,被告曾交付原告會算利息及各項支出之手稿(即原證五),載有「7/8 5,000,000利5萬、7/30 5,000,000利5萬‧‧‧另8月份10,000,000利息未付8月份起利息付會款」等語,其記載方式顯然將此1000萬元之利息,與其他支出或他筆利息分別計算,是除被告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係原告借予他人之利息收入外,則其所載「另8月份10,000,000利息未付8月份起利息付會款」等語,並配合下述爭點三之說明,堪認兩造對於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應有利息之約定。

在下述合會存續期間,被告應付每月利息10萬元。

但在合會終結後,約定利率若干、或如何給付利息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回歸民法第203條規定,其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足堪採信。

⑶被告為原告代繳會款340萬元,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之1000萬元借款,應有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

又果如無利息之約定,則被告前開所稱自82年8月起每期為原告支付會款10萬元,對被告而言其每次給付均形成所謂「分期、期前清償」之效果,然原告須俟合會終結後方能一次取得標金,此種約定無異增加原告獲清償之風險,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原告焉有同意之可能?況且,雙方如有自82年8月間起以代繳會款方式,分期清償「本金」之約定,則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即85年3月23日前,雙方應有借款餘額可預定減少340萬元之認知,何以被告仍交付全額之支票予原告,而無任何自保之舉措?故被告僅以原告之女乙○○於95年8月21日寄予被告之信函上「我們一直等待您主動還款,並不收任何利息」等語,辯稱雙方借款未約定利息,顯有疑問,不足採信。

是參酌前項被告會算手稿所載「8月份利息未付;

8月份起利息付會款」之記載,被告為原告代繳會款340萬元,應屬清償借款利息。

⑷被告是否曾匯款110萬元至原告之女乙○○帳戶內,清償本件借款?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之女乙○○於95年9月27日寄予被告之信件上記載:「1,000,000匯款部份有收到」為證。

然上開記載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為我把110萬元想成之前那封回信上面所寫被告在93年間所匯款的2筆共120萬元」等語,本院參以乙○○前一次8月21日信函未曾書寫被告曾匯款110萬元(稱被告前年分2次匯款120萬元)情事,係接獲被告回信爭執曾匯款110萬元後,始有上開回函等過程,足認證人乙○○所證誤認一節可以採信。

而被告前開95年8月26日回函,除主張曾匯款110萬元外,並未主張原告所不否認之2次匯款合計120萬元,並稱借款已完全清償,當無在接獲乙○○之信函前後,於95年8月間將現金110萬元匯入乙○○帳戶之可能。

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乙○○之帳戶資料,亦未見被告曾有匯款110萬元之事實。

從而,被告辯稱清償110萬元,要難採信。

⑸被告交付2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抵償債務,被告稱係在86年間,原告稱係在84年8月24日,有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劉權出具之簽收單影本1件為證,且本件借款既有利息之約定,原告陳述該200萬元支票係被告期前清償,顯然有利於被告,則此200萬元債務之抵償,係在84年8月24日,堪以是認。

⑹原告是否積欠被告276,000元貨款?原告是否曾同意抵償本件借款?此部分事實,被告雖未提出任何原告向其購買服飾之明細及積欠貨款之資料,惟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女乙○○於95年9月27日寄予被告之信件上確載有:「276,000貨款(以您的紀錄來算,雖然我們並未收過明細或對帳單)」等語。

查證人乙○○既受原告委託,於95年間出面向被告索討欠款,並其個人帳戶代原告於93年9月10日、9月13日各受償60萬元,則對於本件借款之催討工作,乙○○自屬原告之代理人,自無疑義。

證人乙○○雖證稱當初意思是「如果被告願意還錢,我們也認了,讓被告扣款276,000元」,惟本院認為其信函上使用之文句,類似於被告以玉墜抵償18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而不同於前述「我們一直等待您主動還款,並不收任何利息」用語,且此係乙○○對被告於95年8月26日所寄信函中所列清償事項之爭執,對此貨款函覆意見,其並將金額加計於被告已清償之款項中,應具有確認之意思,其既為原告之代理人,此確認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是以,此部分所謂之貨款276,000元,應已抵償本件借款債務。

⑺被告是否曾以180萬元之客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曾聲請傳訊證人丁○○,但因被告陳報之地址錯誤未果,此後被告對此則捨棄調查,迄未能舉證證實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借款1000萬元兩造約定應計利息,被告僅陸續清償8,676,000元(3,400,000+2,000,000+1,800,000+1,200,000+276,000=8,676,000元),被告辯稱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洵無可採。

茲就被告已清償及未清償之債務,計算如下:⑴被告自82年8月1日起,以代原告繳付會款10萬元之方式清償利息,總計340萬元,原可清償34個月(即算至85年5月31日)之利息,但因被告於84年8月24日以200萬元之支票先期清償,本金減少為800萬元,利息亦隨之變動,故被告給付之340萬元,其中之2,476,667元,先清償自82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23日止之利息,餘款923,333元。

而自84年8月24日算至合會結束即85年5月31日止,應計利息為741,333元(每月以8萬元計息),清償後餘182,000元抵充本金(惟原告主張抵充本金之數額為20萬元,有利於被告,故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自上開合會終結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80萬元。

⑵自85年6月1日起,本金78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稱被告於88年間以玉墜1只作價180萬元清償,因不知其清償日,應以年中即88年6月30日定之,原告以88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顯不可採,自85年6月1日算至88年6月30日止,利息1,202,500元(7,800,0000.053又1/12=1,202,500)。

180萬元清償利息後,可充本金597,500元(1,800,000-1,202,500=597,500),則自88年7月1日起,本金餘7,202,500元(7,800,000-597,500=7,202,500)。

⑶上開本金7,202,500元,每年利息為360,125元,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0日、9月13日各匯款60萬元至原告之女乙○○之帳戶,可清償3年又121日之利息,則自88年7月1日起至91年10月29日之利息,業已清償完畢,本金部分則不受影響。

⑷而276,000元貨款部分,依前述計算標準,可抵償約280天之利息,自91年10月30日起算,被告得清償至92年8月5日止之利息。

㈣末查,原告係於97年3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是自92年8月6日起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止,未逾5年時效,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㈤綜合前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202,500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97,0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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