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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麗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鵬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就下列各該事項,於10日內具狀補充敘明,並附具相關之證據:甲、原告部分:(一)原告於本訴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二)原告所提出有關「幸福部落格工程」之工結款結算分析表,其上記載被告已請領得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8,030,962元,然被告抗辯僅領得工程款201,000,534元,雙方所述顯有歧異,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如:請款單、匯款資料、工程款簽收資料或支票等)。
(三)前開「幸福部落格工程」之工結款結算分析表,其上記載「暫付款共23,602,203元」,此筆款項何來?並補正其支付之相關證據。
乙、被告部分:(一)被告抗辯「和風二期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3,076,755元,與原告所稱之2,653,000元不符,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就「幸福部落格工程」究已向原告請領得多少工程款?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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