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456,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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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捌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皇廷營造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甲○○擔任清算人,經濟部並以9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24734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在案,此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97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233731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234489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附於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清算人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 億8千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計收,目前為4.89%;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皇廷營造公司等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正常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228,122,117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2億8千萬元,依原告要求提供二成存入專戶備償,又被告有2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尚有55,807,249元(即備償專戶)之存款,另1個帳戶有472元,合計55,807,721元,上開存款先清償被告積欠原告的費用1,570,080元,其餘存款金額抵充本件借款計算至97年4月1日之利息3,447,587元後,上開存款尚餘50, 790,054元,被告另於96年7月2日繳納本金1, 087,829元及利息71,867元,故本件被告所借2億8千萬元,扣除被告另繳之1,087,829元及50,790, 054元以充抵本金後,尚欠本金228,122,117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故本件借款的備償專戶已經全部拿來抵償,本件借款並無其他扣款金額。

至於被告就其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大龍國小工程契約要求原告為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擔任履約保證銀行一事,和本件被告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係依本件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和履約保證契約一事無關。

另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扣押1億9千萬元部分,因該部分係屬假扣押執行,要有執行名義才能本案執行清償等語。

四、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則以: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並未向原告借得那麼多錢,原告請求清償之款項係包含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承攬大龍國小工程履約保證之款項,目前已由另一家廠商接替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作工程,原告不能請求履約保證的款項。

且原告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款項1億9仟萬元,應該在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億8千萬元,及約定上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被告皇廷營造公司等於96年12月31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28,122,117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指標利率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說明、簡易資料查詢、交易名義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及甲○○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訂有撥款協議書,約定兩造均「同意將本件借款2億8千萬元全數撥入在貴行(原告銀行)霧峰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其受領,……,貴行將本借款款項撥入前述指定之帳戶後即已完成借款」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撥款協議書1件為證,是原告將2億8千萬元撥入上開被告帳戶內即已交付借款完畢,被告皇廷營造公司、甲○○抗辯未借得全部款項,尚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2億8千萬元,依原告要求提供二成存入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備償,業據提出批覆書1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該批覆書載明:「2.辦理中期放款280,000仟元,期間三年,按月繳息,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2.33%機動計收,應徵提貸放金額二成活期性存款存入專戶備償,並於契約簽訂後始得動用,一次撥貸,分次償還,不得循環動用。」

,是關於被告借得之本件借款2億8千萬元其中2成即5,600萬元依約應存入原告指定之被告備償帳戶。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2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尚有55,807,249元(即備償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另1個帳戶有472元整(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5,807,721 元,上開存款先清償被告積欠的費用1,570,080元,其餘存款金額抵充本件借款計算至97年4月1日之利息3,447,587元後,上開存款尚餘50, 790,054元,被告另於96年7月2日繳本金1,087, 829元及利息71,867元,故本件被告所借2 億8千萬元,扣除被告另繳之1,087,829元及50,790,054 元以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228,122,117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批覆書1件、轉帳收入傳票3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起訴時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則上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亦已供清償被告皇廷營造公司積欠原告之費用、本件借款計至97年4月1日止之利息及利息及本金之用。

(三)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清償之款項係包含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承攬大龍國小工程履約保證之款項,目前已由另一家廠商接替被告皇廷營造公司作工程,原告不能請求履約保證的款項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影本1件為憑。

經查,原告固否否認有擔任前述履約保證銀行,惟否認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清償之款項係包含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承攬大龍國小工程履約保證之款項一節,被告就其所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該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皇廷營造公司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台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工校舍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係由原告霧峰分行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銀行,因被告皇廷營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皇廷營造公司已發生違約事由,而由原告霧峰分行銀行推薦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續行擔保工程履約責任,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查同意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已獲其他款項之清償,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四)末查,上開被告辯稱:原告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款項1億9千萬元,應該在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據。

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僅能證明原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皇廷營造公司款項1億9千萬元,而依該執行命令案號可知該執行案件係屬假扣押執行,並非本案執行,原告如欲就上開扣得款項實際受償,仍須提出本案執行名義,是原告上開假扣押執行扣押被告財產,實際上尚未獲得清償,是被告據以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1億9千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8,122,117元,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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