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重訴,531,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線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 年3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並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逾期時為2.795%)加0.515%,而為3.31%,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中線公司於9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逾期時為2.795%)加1.515%,而為4.31%,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中線公司上開借款於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合約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線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中線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