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金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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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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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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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97年8月15日 │21,420元 │CR0000000 │ │
│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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