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發票人為陳志宏,然聲請人登報則登載為志宏,互核不符,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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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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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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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志宏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97年7月25日 │51,670元 │Y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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