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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英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於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否認曾受僱於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乃於98年2月6日將前開聲明追加「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其餘均不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設立營業,從事「運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他設計業(模具設計)、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國際貿易業」等,主力項目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
被告為勤益技術學院及新埔工商專校(二專部)電機工程系畢業,原先在與原告業務無關之公司工作,進入原告公司後由主管以師徒方式教導學習公司技術至能獨當一面,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唯一之品保工程師職務,主要工作內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之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因此被告有一定程度瞭解公司研發之技術成果,該成果是原告公司預測市場未來趨勢,提前投入成本所開發之成果,或是針對客戶要求所開發之技術,或是基於客戶反應所做之改進解決方法,或是能提升產品製程等資料,均極具經濟價值,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一但流入競爭者手中,均會對原告公司造成重大不利益。
㈡被告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或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願賠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之違約金,若原告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被告願意賠償至實際金額,絕無異議。
詎被告於97年3月18日自願離職後,隨即於隔日轉至訴外人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捷公司)任職。
翊捷公司之負責人丙○○,原為與原告配合之加工廠商即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爾後該負責人於96年10月1日另行設立翊捷公司,從事生產與原告相同產品之運動器材電子控制系統及顯示儀表(面板)。
翊捷公司熟悉原告之技術,並挖角原告之員工,故可以較低成本及較短研發時程與原告從事競爭,對原告之影響極為重大。
故被告離職後至翊捷公司任職,不僅違反其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切結書」,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商業上之經濟利益,自應加以禁止,始能遏止不正競爭之歪風。
㈢被告辯稱其於翊捷公司僅擔任司機乙職云云,不足採信。
經查,本件起訴前調解當時,被告恐遭原告求償,原有意簽訂原告所另提之切結書而辭去翊捷公司職務,但後來對於切結書中要求不得進入或聯繫翊捷公司及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條件則面有難色,追究其原因應是被告原本之工作內容,為將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幾乎全部在公司外面完成工作,如僅辦理形式上離職,不會影響其目前之工作,但無法接受不得與公司連繫之條件。
故被告辯稱其任職司機之說法,是希望其在外接洽工作之外觀,來隱飾實際違反競業之情形,其擔任司機之說法自有保留,不足採信。
且被告原本擔任原告公司品保工程師,自願離職跳槽至競爭公司後,豈會低就擔任司機乙職,說法根本違反社會常理。
縱使被告實際擔任翊捷公司司機乙職,但其明知翊捷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且兩造所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亦明文限制其受僱於競爭公司(且未對工作類別為區分),則被告事後受僱為翊捷公司之司機乙職,其行為不僅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既掌握原告公司重大之營業資訊,離職後立即轉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勢必會將相關資訊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洩露給競爭對手利用,對於原告利益有所損害,造成不公平之競爭,顯然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既故意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之內容,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
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制2年期間尚屬合理,且切結書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並不影響被告工作權之保障,又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自屬有效。
㈤被告離職時月薪(不含年終獎金等)為36,000元,依約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的預定額,原告因慮及被告生計,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為警惕。
爰聲明:㈠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述情詞置辯:㈠按僱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就此勞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牽涉僱主限制勞工離職後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轉職自由,法院仍應進一步審查該約定是否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以資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
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
4.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5.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6.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因毫無經驗且急於求職,遭原告公司強勢要求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被告並無任意選擇之餘地。
原告公司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舉證證明任何具有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並無任何特殊之職務及地位,亦未大量接觸或取得關於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等情事,原告公司更未曾提供任何培訓課程或技術訓練,被告所為職務,均係發揮自身原本所有知識及技能,並無任何得自原告者,顯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
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條約,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侷限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職務或相關業務,而係廣泛而無理的要求被告不得為任何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業務之行為,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原告公司未曾給予被告任何關於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足見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㈢縱使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亦無任何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蓋被告未曾在昇展公司任職,遑論有受僱於昇展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
而被告離職後係在翊捷公司任職行政特助及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載送董事長及其家人或客戶外出及依指示處理董事長個人交辦事宜,每月薪資僅有19,200元,均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應無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
嗣因原告公司對被告任職公司多所騷擾,翊捷公司表明不願介入兩造間之爭執,即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自此被告賦閒在家協助父親從事農作,此由被告之勞保及健保均已退保即明。
被告未曾有任何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被告離職後並無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足見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事實,更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品保工程師,最後薪資為每月36,000元。
被告於94月4月6日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於離職2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9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前項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其亦為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曾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替原告加工零組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本於被告簽署之競業禁止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並請求被告在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以及其於97年3月18日離職,旋於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1日)受僱於翊捷公司之事實,但辯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或縱認為有效,被告於翊捷公司擔任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無該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倘認為有效,依本件情節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違約金?金額若干?茲一一分述如下: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被告簽訂之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保證本人在職期間或日後若有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本人願賠償給英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金額」等語,其中關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競爭關係業務之限制,即一般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
而員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者,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
故以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
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情事,或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
惟我國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綜合上開見解可知,雇主為保護自己之營業祕密,如未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違反員工意願,以合理之限度,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避免惡性競爭,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員工應受拘束。
⒉本件查:⑴原告公司從事「運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他設計業(模具設計)、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國際貿易業」,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存卷可憑,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亦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第三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專案訂單排程表等件在卷可按。
依上開資料觀之,原告公司關於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生產、銷售,與豐將、祺驊、雅鉦、捷世達等公司有高度競爭性,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唯一」品管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分及協力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移交確認單可為佐證外,核與證人丙○○所證「他會到我們公司看產品的製成」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在任職期間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原告研發產品、技術,並與協力廠商就相關產品有所互動之可能,是在前述相同產品之有限市場激烈競爭下,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其要求被告簽署競業禁止切結書,亦有其正當性。
⑵另被告係在其任職(93年11月11日)約半年後(94年4月6日)始簽署該切結書,應無被告所謂「剛任職之際,毫無經驗且急於求職,而遭原告強勢要求簽立,無任意選擇餘地」之可能。
⑶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自離職起二年內之競爭行為,並非長時間或漫無目的之限制,是參照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綜合說明,本院認為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無效。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查被告以「轉換跑道」為離職原因,於97年2月26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自97年3月18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
被告離職後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而翊捷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製造、銷售,具有競爭關係,並經證人即翊捷公司負責人丙○○證述「(你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為競爭的公司?)是的」明確。
準此,被告受僱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翊捷公司,客觀上無論其實際從事之職務為何,均有將其所知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製程、相關客戶或上、下游協力廠商之資訊提供予翊捷公司之潛在可能。
而防止離職員工洩漏營業秘密或固有技術,形成不公平競爭,既為「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所在,是以,被告一旦受僱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原告營業秘密或固有技術之洩漏可能性即急遽升高,解釋上當然構成禁止競業義務之違反。
被告辯稱其僅任職翊捷公司「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內容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即無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云云,實不足採。
㈢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若有違背此義務,本人願賠償給英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金額」等語,足認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⒉原告主張:因慮及被告生計,同意僅請求50萬元。
惟被告自97年3月19日受僱於翊捷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原告雖於98年2月10日準備書㈡狀提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專案訂單排程等件證明翊捷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尚不足以確認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使原告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
然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在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但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多寡,本院認為應考量被告違反約定之時間、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茲審酌下述情節:①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為2年;
②被告自97年3月19日受僱於翊捷公司,擔任「行政特別助理」,但已於97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僅7個月,有翊捷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加、退保期間大致相符;
③被告自翊捷公司離職後,再無受僱於其他公司之事實,亦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院之投保資料可證;
④被告任職翊捷公司期間,受領金額總計僅238,585元,有被告陳報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或原告請求之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此外,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其中被告受僱於翊捷公司,既經本院認定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
另昇展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網頁資料觀察,亦足以認定該公司就運動器材顯示儀表板之生產、銷售與原告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
是原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為係針對原約定之「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予以明確化,並無逸脫原約定範圍,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為前項之行為,並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前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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