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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司法履歷表(均正本)各一份為證。
再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另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經被告親自簽收,此有外交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條二字第0九七0二二二九四三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條二字第0九七0二二五三一四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亦可證被告返回越南後,確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堪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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