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49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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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南面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但被告自民國91年7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且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教養費用,兩造已分居迄今約5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無回復可能性,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丙○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之扶養費,且兩造既分居已久而未共同生活,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又無法誠摯對談、溝通,並曾協議離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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