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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7年3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自97年4月15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自97年4月15日返回越南探親,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乙○○於本院97年10 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7年4月15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處,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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