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75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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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原告(原名張永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改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留隻字片語不告而別,原告雖刊登報紙促其返家,惟迄今被告杳無音訊,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棄原告而去,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新聞報紙、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暨所附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此外,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本件被告來臺後,於九十年一月間離家,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境,從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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