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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7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92年1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翌日即自行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於92年12月11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1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翌日即自行離家未再返家,且於92年12月11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8 月14日移署服中市孟字第0970000137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訴狀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2年11月間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5 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再參諸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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