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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地,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
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
期間原告曾嘗試聯絡被告,然均無音訊。
是被告離家已逾五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影本)等件為證。
再依上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家,音訊全無,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半月,兩造尚未能建立起夫妻誠摯情愛基礎,被告即離境不再來台,致兩造長達五年期間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徒具夫妻之形式關係。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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