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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坪橋組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年4月7日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確於96年4月7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7年9月9日境中證字第09745005282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原告之兄李裕德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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