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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路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故依前開規定,本件結婚之效力即請求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7年5月17日返回大陸探親後。
即未再入境台灣,被告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王朝源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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