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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瑞旭、張宜榛,2人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暴力相向,除慣性辱罵原告、揚言要殺死原告及子女外,亦曾有對次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張瑞旭、張宜榛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成傷之紀錄,於97年8月22日22時許,被告再次無故毆打兩造子女張瑞旭,致張瑞旭受有顏面及兩上肢挫傷等傷害,且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張瑞旭,並恫嚇張瑞旭「去死啦」「殺死你們」云云,對於張瑞旭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及2名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成天提心吊膽,擔心不知何時會遭被告傷害。
另近半年來,被告與訴外人林魏秀發生婚外情,經常晚歸,並於97年7月18日經原告發現2人在被告新社鄉之老家,下半身赤裸共宿一床,被告見原告突然出現神情慌張,而訴外人林魏秀竟持掃把追打原告,被告袖手旁觀,未加以阻止,原告見狀趕緊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然心中悲憤不已。
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且與他女子發生外遇情事,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嚴重傷害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夫妻情感嚴重破裂,兩造婚姻情愛基礎已失,雙方情感實無法回復,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日夜操勞,深夜回到家倒頭就睡,少有精神行房,亦未要求口交,並無不願行房就要殺原告之理。
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持菜刀要殺原告,將鐵門電源拆掉等行為。
原告每次年節都不願回家,在家也嘮叨,經常在家門口說被告強暴子女30多年。
被告教育子女只以手拍臉或手肘,同時罵說人生要活得有價值,不算毆打辱罵,亦不曾拿鎖重擊次女,亦未以竹竿重打長女。
97年7月18日是因為感冒,才請義姐訴外人林魏秀協助回山上老家,吃完藥就呼呼大睡果,恰巧豪雨使房屋漏水,林魏秀可能找不到沒被雨淋的床,又有午睡的習慣,只能躺在被告床上,被告亦不知林魏秀躺在被告床上。
被告很愛這個家,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對其與兩造子女張瑞旭、張宜榛暴力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7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與訴外人同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全卷,核閱無訛。
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瑞旭到庭證稱略以:「(從你懂事以來,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或罵媽媽?)有,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爸爸也曾罵媽媽「殺死你們」、「去死啦」、「神經病」、「瘋女人」等語,亦曾罵我與妹妹是廢物。
(你爸爸罵人或生氣時,會不會丟東西?)會丟鐵的東西,像鍋子之類的,從以前到現在我看過很多次,我忘記有幾次了。
(今年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今年沒有什麼印象,爸爸都是用罵的,而且罵的很兇。
我害怕爸爸會對我們做出令我們害怕的事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張瑞旭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張瑞旭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魏秀外遇,於97年7月18日於被告老家與林魏秀共宿一床等情,亦據提出2人同床之照片2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不知林魏秀躺在被告床上等語云云置辯,惟被告此舉,顯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之友情關係,對婚姻之信賴關係造成絕大的傷害。
衡之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已致同居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且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顧及己身為人夫之身分,與訴外人林魏秀往來密切,甚至共宿一床,衡諸常情,實非人情可忍,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綜合上情,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准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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