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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不事工作,成日遊手好閒,全賴原告從事兩份工作支應家用,並常因索取金錢未遂,於酗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毀損家中物品、恐嚇對原告或其娘家人不利,亦曾至原告工作場所鬧事。
諸如90年間,被告喝酒後返家向母親索錢未遂,即遷怒原告,無故摔東西、辱罵三字經;
96年10月間,被告酒後穿著內褲至原告開設之家庭美髮店鬧事、毆打原告;
同年12月間被告酒後至原告任職之旅館早餐部廚房大聲喧鬧咆哮;
同年月30日10時50分許,被告酒後無故動怒、摔東西、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殺死原告及娘家親人,不讓原告順利做生意,經警察到場始將被告帶離;
97年3月間,被告深夜在原告房間外磨刀,揚言殺死原告,使原告十分害怕;
同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被告在家中因與母親發生口角,見原告返家即遷怒於原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揚言致原告於死地,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乃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82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又原告因罹患乳癌,於83年4月間至91年間3次住院開刀,被告均未前往照顧及陪同進行後續治療,趁原告住院期間帶同女性友人進出住家,更無視原告出院後身體不佳、工作疲累不堪,經常於深夜要求原告配合其性需求,如有不遂,即摔東西或辱罵、毆打原告,諸如,96年1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從事性行為,原告不從,即遭被告辱罵並毆打頭部;
97年3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發生性關係,雖經原告拒絕,被告仍強行以手插入原告下體,造成原告下體受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倍感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時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
原告為維繫完整家庭,對被告一再隱忍,惟被告反而變本加厲。
綜合上情,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作何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常因索取金錢未遂,於酗酒後辱罵、恐嚇原告,又原告因罹患乳癌住院開刀,被告均未前往探視照顧,反而要求身體不佳之原告配合其性需求,如有不從,即辱罵、毆打原告,且原告曾因被告之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感到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周家齊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8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各1份為證。
另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莉惠到庭證稱略以:「我父親以前常常無故打罵母親,也恐嚇要殺母親全家,也常常摔東西,我還沒有結婚以前住家裡,常常看到這樣的事情,我結婚以後,我常常回家,我也有看到父親常常打母親,常常罵母親,父親也曾經到母親工作的場所鬧母親,我是聽我母親講的,我從小父親就這樣子了,我母親是做家庭美髮的,父親不希望母親有朋友,只要母親的朋友來找母親,父親都會把母親的朋友趕走,我母親得乳癌期間,父親都沒有去醫院照顧母親,父親只是看一下就走了,父親當時也沒有工作,他應該是無心也不願意照顧母親,里長的媳婦看到父親跟一個女孩子同進同出,我父親還跟里長的媳婦講說不要讓我母親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跟里長的女兒是好朋友,里長的媳婦跟我母親講,我有聽到,我本人沒有看過,父親平常都沒有工作,之前是靠我奶奶跟我母親養他,我以前的生活費都是母親給的,平常父親都跟家裡的人沒有互動,都沒有交集,97 年5月6日有債權人在家裡討債,父親因為這樣就不知去向,討債的人說父親欠了喝酒的酒債,我覺得父母親的感情不好,沒有辦法維持婚姻,我很久之前就希望父母親離婚,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因為父親都沒有責任感,母親的身體不好,還要照顧我們,母親的身體不好,父親都沒有關心。」
等語(參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婚後不事工作,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等情屬實。
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不負擔家計,且常於酒後辱罵、毆打原告甚至強迫性行為等情,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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