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目前仍共同生活。
被告不顧原告意願,強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拒絕,被告即毆打原告,雙方因此分房已約五年。
而自兩造分房後,被告即在半夜撞原告房門,騷擾原告,令原告無法就寢;
只要原告一出門,被告即誣指原告有外遇,指原告在外討客兄,恫嚇要剁掉原告的腳筋;
另雙方目前雖同住,但各過各之生活,彼此未有任何交談或互動。
此外,被告嗜賭,在外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被告以兩造現居住之房子抵押,且繳不出貸款。
兩造分房迄今已長達五年,期間無任何夫妻間的性生活,而被告所為,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仍同住,但已分房無性生活長達五、六年,因為要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皆拒絕;
對於指原告在外面討客兄、稱要剁掉原告後腳筋不爭執,但僅係說氣話;
對於在外積欠賭債高達二、三百萬元,拿房子去抵押不爭執,目前由兒子代為清償債務,如果有工作,也會還錢;
目前與原告互相沒有講話,也互相都不理會對方;
原告也外出玩賓果,早出晚歸;
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媳婦鄧予宣到庭證稱:「去年十一月開始就跟兩造及我先生生活在一起,但是遷戶口是今年五月,我公公、婆婆都沒有講話,我公公都會罵我婆婆三字經,我有聽過我公公罵我婆婆出去是要討客兄,也有說要剁掉我婆婆的後腳筋,連我們向警察報案,我公公也是這樣講,我知道我公公外面有欠賭債,他有拿房子去抵押,現在賭債的錢都是我婆婆跟我先生在清償,我公公與我婆婆有分房睡,我公公半夜的時候會去敲我婆婆的門,我先生去擋,我公公也會拿棍子打我先生,我公公有時候也會拖我婆婆去廁所」(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子女陳志源,陳靜慧、陳志升亦均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已分房五、六年,因父親愛賭博,有欠賭債,心情不好就會罵母親,罵母親有外遇,常恐嚇要剁掉母親的腳筋,這幾天還有恐嚇,父親也曾要與母親行房,母親不同意,就打母親,父親也毀壞門鎖要進去母親房間,我們有出去擋,有勸過架,但父親不聽,父母親在家都不講話,有講話父親就會罵母親,在分房之前父母親就不講話,沒有一起吃飯,都是各人吃各人的,父親也拿房子抵押,抵押的債務都是我們三個子女與母親負責清償,父親都是去賭大家樂、麻將,而母親與我們打賓果是消遣,母親沒欠人賭債,父母親感情不好,沒有辦法勸兩造複合,只要我們不在,父親就會恐嚇我們全家,說他一個人要配我們全家。」
等語。
被告到庭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僅係說氣話,且原告也去玩賓果,早出晚歸,子女比較傾向母親云云,然被告以上開言語污衊、恫赫原告,自難謂非係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各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污衊原告『討客兄』、恫嚇要剁掉原告的腳筋,已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且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
又被告在外積欠賭債,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被告此舉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
此外,夫妻間生活之和諧,本屬維持夫妻生活美滿之重要因素,惟兩造竟長達五、六年未同房,亦未交談及無任何互動,且用餐亦分開使用,若非兩造間之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殆不至如此;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雖同住一處,卻不再言語交談,彼此互不關心,相互不理會對方,宛如陌生人般,無任何夫妻生活,亦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
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