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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1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雙榜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家,知道她還在台灣,不回去越南,可能被告比較有也心,所以不回來與原告同居。」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又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入境迄今,未曾離臺,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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