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聲,46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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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男、民國3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惟相對人之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歿,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舊式戶籍謄本3件、新式戶籍謄本2件、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影本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可參,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戊○○、丁○○、己○○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共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除相對人之次女已死亡外,尚有5名子女在世,有前揭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另關係人戊○○、丁○○、己○○於本院前揭期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妹乙○○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楊秀梅則出具同意書,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且獲全體兄弟姐妹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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