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142,200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陳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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