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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甲○○
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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