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小上,100,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丙○○
4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 訴 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9巷」之記載,應更正為「上 訴 人丙○○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9巷18號3F之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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