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建,17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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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碩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被 告 官田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與訴外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於94年1月間簽訂三方承諾書,內容為被告願承擔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原告「國家別墅」建案之已完工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5,921,170元;

而由於被告與訴外人鴻記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告已自訴外人鴻記公司受償債權金額之33%,尚餘債權金額之67%即10,667,184元未獲清償,爰依三方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被告雖抗辯三方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生效,然依三方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只要訴外人鴻記公司將相關契約交付,三方承諾書即已生效,而訴外人鴻記公司已將約定文件交付被告,故三方承諾書已經生效。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已對訴外人鴻記公司取得債權,並進而參與分配而獲取拍賣價金之分配款,然被告遲未清償積欠原告等之債務,反抗辯債務承擔未生效,實難以令人信服。

再被告與訴外人鴻記公司間「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下稱過戶草約)第5項約定土地、建物過戶完成,該草約始生效之意,是否係指土地、建物過戶完成,並非無疑。

依被告於94年1月26日針對系爭建案遭查封而提之民事異議狀內容可知,被告認其與訴外人鴻記公司間關於系爭建案之買賣,係主張於94年1月6日繳清契稅時,即以完成過戶,非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另依過戶草約第3項B款第5點約定,繳納契稅係承擔債務一部份,如被告認系爭過戶草約之債務承擔執行原則尚未生效,又何須繳納契稅,被告既已繳清契稅即應認其已承擔債務。

而依三方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認被告之承受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係併存的債務承擔,且所承受者為工程款債務,非票據債務,時效並未消滅。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國家別墅」建案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原告則為該建案之承攬營造商,因鴻記公司於93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其負責人賴俊名遂與建案土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林憲坤及其所營之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簽訂過戶草約,約定由被告代訴外人鴻記公司清償積欠銀行之融資貸款、營造工程款等款項及費用,惟依過戶草約第5項約定該草約生效前提為本建案土地房屋分別過戶林憲坤及被告。

後因系爭建案後續興建工程相關事宜,由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鴻記公司簽訂三方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於乙方將國家別墅工程相關過戶產權資料、及相關財務資料(如:客戶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交付甲方時,本承諾書始正式生效。」

然鴻記公司除將過戶產權資料交付被告,以便辦理相關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外,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與被告簽訂「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將其與建案承買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並就移轉權利之價金、條件、辦理方式、付款方式等相關條件,於移轉契約中訂明;

嗣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於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其中土地部分雖已過戶予林憲坤,然建物部分於將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訴外人鴻記公司債權人查封並聲請拍賣確定,而無法完成過戶,是過戶草約及三方承諾書之約定條件,均因所定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

原告依不生效力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⒉再者,設若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被告承受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免責之債務承擔,鴻記公司無庸再對原告等負責。

然於兩造簽訂三方承諾書後,系爭建案遭訴外人鴻記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該三方承諾書已確定無法履行而不生效力,原告亦明知上情,因此乃繼續向訴外人鴻記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由原告繼續向訴外人鴻記公司追償之舉,即可證系爭三方承諾書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

且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票據工程款之償還方式,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議,但兩造自始並未就此定有任何協議,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提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⒊如系爭三方承諾書為有效成立,承諾書第1條第1項乃明白約定被告承受15,921,170元之債務為「票款」,且系爭承諾書附件一債務明細表中,分列鴻記公司積欠原告等之工程款、票據明細及其總金額,當中票據部分(不包括工程款)之總額即為15,921,170元,足認被告所承擔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等之票據債務。

又票據明細所載日期欄,其支票發票日均在93年11月及12月(被告誤載為92年)之際,原告應於94年12月底前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請求,但原告遲至97年始對被告提起本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退步言,即便認被告所承擔債務係原告主張之承攬工程款,然自94年1月(被告誤載為93年)系爭三方承諾書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原告應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之報酬。

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方承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與訴外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間簽訂三方承諾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承受乙方(訴外人鴻記公司)『國家別墅』個案之土地及建物,並承受土地之抵押權及乙方所積欠丙方(原告)已付而未兌現票款總金額:新台幣15,921,170元整。」

第3條約定「附條件約款:本契約,於乙方將國家別墅工程相關過戶產權資料、及相關財物資料(如:客戶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交付甲方時,本承諾書始正式生效。」

㈡訴外人鴻記公司於訂約後,已將國家別墅工程相關過戶產權資料及財務資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於發現建物被查封後又將相關資料返還訴外人鴻記公司),其後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憲坤,然建物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起造人變更),即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

㈢被告依前揭三方承諾書所承受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94年1月以前原告承攬訴外人鴻記公司案名『國家別墅』工程,其中已完工且訴外人鴻記公司已付票據而已退票之債務15,921,170元。

㈣原告已自訴外人鴻記公司受償債權金額之33%,尚有10,667,184元未受償。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鴻記公司簽訂之三方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受償之金額10,667,184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承受訴外人鴻記公司的債務為工程款債務或票據債務?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該三方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尚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承擔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因原告向訴外人鴻記公司承攬系爭國家別墅建案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三方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是承擔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之票據債務等語。

經查,兩造對於有與訴外人鴻記公司於94年1月間簽訂三方承諾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三方承諾書為證。

而依系爭三方承諾書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承受乙方(訴外人鴻記公司)『國家別墅』個案之土地及建物,並承受土地之抵押權及乙方所積欠丙方(原告)已付而未兌現票款總金額:新台幣15,921,170元整。」

其約定文義已明白記載被告承受之債務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已付原告而未兌現之「票款」,且參照該三方承諾書所附之債務明細表,其各筆債務之內容亦均係已經由訴外人鴻記公司簽發交付原告而已經退票之票據債務,並逐筆載明支票之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而其共17紙支票合計之金額亦為15,921,170元,與三方承諾書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相同,自可認被告承擔之債務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對於原告因簽發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

雖該三方承諾書第二條關於償還方式第1款約定「乙方已交付丙方未兌現票據之工程款:15,92 1,170元整,付款方式由甲方、丙方另議。」

然該項約定僅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並未改變被告承擔債務之內容,自不足以之即認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為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尚非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民法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查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而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亦即不論是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均有民法第303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債務承擔人均得持以對抗債權人。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三方承諾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究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之主張)或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之主張),固爭執甚烈;

惟如前所述,不論是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債務承擔人均得持以對抗債權人。

是不論其承擔債務之性質為何,如所承擔債務之消滅時效已經過,被告自均得為時效抗辯;

而本件被告既已經為時效抗辯,如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不論所其債務承擔之性質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亦均得拒絕給付,其債務承擔之性質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本院自不須審究其債務承擔之性質為何。

而被告依三方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為票據債務,業經審認如前,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且查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1月間簽訂系爭三方承諾書時,如該三方承諾書之附件債務明細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屆期且未獲付款,復依債務明細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亦分別在93年11月、12月之間,堪認被告承擔之支票票據債務之發票日,應在兩造與訴外人鴻記公司簽訂三方承諾書之前,而原告至97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早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系爭三方承諾書之約定而承擔訴外人鴻記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工程款債務(即原告之承攬報酬);

然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計算本件系爭三方承諾書簽訂之94年1月間起至原告起訴之97年11月6日止,亦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三方承諾書所承擔之票據債務,已經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尚屬可採;

而原告依系爭三方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既已經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就爭點㈠、㈡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㈢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於97年1月13日具狀以其事後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3號聲請假處分卷閱覽取得之訴外人林憲坤、賴俊名及鴻記公司所簽訂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其上並無簽訂日期,與被告所提「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被證1)之簽約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不同,而認被告所提「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上所載日期有臨訟杜撰之嫌;

且如系爭三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如係指「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則該草約之簽訂日期即攸關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及其得依「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對訴外人林憲坤請求給付,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等語。

然查不論是被證1或原證4所指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其簽約之人均為訴外人林憲坤、賴俊名及鴻記公司,兩造均未參與該「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之訂定,是該草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況原告從未主張系爭三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係指「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而是主張於兩造與訴外人鴻記公司簽訂系爭三方承諾書後,有關三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國家別墅工程相關過戶產權資料、及相關財物資料、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等,訴外人鴻記公司均已交付被告,三方承諾書早已生效等情。

且查系爭三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其約定應締約之當事人自係指被告(官田公司)與訴外人鴻記公司;

而如前所述,再不論是被證1或原證4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其簽約之人均為訴外人林憲坤、賴俊名及鴻記公司,被告並未參與,從而可知,系爭三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雙方國家別墅移轉契約書」顯非係指「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之簽訂,原告所指上情,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是否得依訴外人林憲坤、賴俊名及鴻記公司所訂「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向訴外人林憲坤請求給付,更與本件無涉。

本院因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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