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建,187,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甲○○○○○ ○○
聯絡處臺
法定代理人 乙○○ 聯絡處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受告知訴訟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主事務所,是其在我國境內住所不明,依前開規定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次查,被告向第三人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台中-通霄-大潭36吋每底輸氣管線工程」工程,原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981,055,979元,工程追加款為2,150,835,023元,迄97年6月底已支付工程款為7,301,942,219 元,因有履約爭議,自97年6月底起中油公司即停止支付工程款,目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中,尚有履約爭議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未為支付,其請款係向中油公司採購部門請款,此有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8年液工結字第09810298210號、0980132929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顯然有財產可扣押,應認我國有審判權。

又兩造既分別具狀陳報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