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抗,366,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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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票雖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當時保證系爭本票僅是方便會計師做帳之用,絕不會持以行使,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相對人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所據之再抗告理由,核與其先前提起抗告之理由完全相同。

而本院於97年12月11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中已引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用以說明再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並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且附予敘明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等語,以供再抗告人有所遵循。

然再抗告人猶僅據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指出前開裁定如何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非訟事件程序並不審究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係目前法制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故原裁定所涉及之該項法律見解,應認為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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