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拍,146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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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4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4年1月20日⑵94年11月23日⑶95年12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7,320,000元⑵1,130,000元⑶7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93年12月13日至133年12月12日止。

⑵自94年11月22日至134年11月21日止。

⑶自95年12月7日至125年12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自93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9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7,371,4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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