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拍,146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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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3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4月1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 (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1分之1。

嗣債務人甲○○於97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4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9月2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842,9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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