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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丙○○○○○○
號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5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91年6月6日向聲請人丙○○○○○○、乙○○借款共50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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