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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約定事項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5月15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七)遲延利息 (率):無。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甲○○於9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8月20日。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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