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智,5,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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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遠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創作之「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專利第M310006號,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構造改良,主要是由一灑水頭、一定位板座、及灑水頭防塵套、迴水板等主要元件組設而成,其特徵在於:定位板座內件有灑水頭組,灑水頭組上方有外螺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連結;

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件,再以灑水頭防塵套阻隔泥水;

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孔,係未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

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可方便與灑水頭主體連結。」



系爭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創新構想,於95年5月間,受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城公司)之邀,至該公司作簡報,已具體提出,惟大城公司竟將上開創新施工構想,洩漏予被告,並由被告製造使用之產品名稱「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物品,按原告之專利構思,施作於座落於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大英國」建築案,原告於95年11月,發現後即向被告異議。

經原告取得專利後,經實地查訪,確認被告承攬之「大英國」及「佛羅里達」等建築案所施作之消防灑水頭組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被告另販售予崇佑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施作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豐邑寶格麗」建築案所施作之消防灑水頭組結構之侵權情事亦同。

嗣原告委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均認定產品名稱「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物品落入原告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M310006號「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權範圍,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停止所有侵權行為,惟被告函覆其所產製之「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係依其享有之專利實施,否認有侵權情事。

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專利權遭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M310006 號「一種隱藏事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專利產品,其創作及申請人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而丙○○於96年2月12日申請。

原告之專利係在96年4月21日公告。

原告之專利產品有定位板座須固定在外,鐵釘固定難以尋找適當之尺寸及安裝時會造成止水之止洩帶部分脫落,易造成漏水現象,經丙○○改良後,已無漏水情形,且泥水是由預埋盒阻隔,其功能已較原告專利更佳,丙○○遂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於96年9 月21日,取得「新型專利權」,稱為「消防灑水頭預埋組」 (公告編號第319054號,下稱被告第M319054號專利權)。

依據司法院93年11月函令各級法院鑑定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被告第M319054號專利權與原告第M310006號專利權並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比對後所有之限制條件,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雖然有相同之功能,若在實質上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時,則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內。

是以,依上開標準鑑定被告第M319054號專利產品,足認與原告第M310006號專利產品完全不同。

另原告所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作為專利鑑定報告僅屬一私文書,未經法院之訴訟程序,無任何實質之公信力,不得作為證據。

另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之專利權有侵害其專利權,顯有默認被告之專利權,而被告根據自己所申請之專利權而製造、使用不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甚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享有「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之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亦享有「消防灑水頭預埋組」之新型第M319054號專利權。

㈡被告實施於「大英國」及「佛羅里達」兩建案之產品,除有丙○○之專利產品「消防灑水頭預埋組」,另有市售「灑水頭組」。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產製、使用之待鑑定物,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雖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0006號影本、專利公報影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證明其為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人,惟原告提出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6年12月26日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及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7年1月21日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為原告單方面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製成之私文書,自難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即認被告有其主張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存在,且查:。

㈠本件系爭被告所施作之「消防灑水頭預埋組」經兩造協議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就待鑑定物品與原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下稱本專利)比較結果如下: 1.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表┌───────────┬───────────┬─────────┐│本專利權案要件 │待鑑定物品要件 │是否符合文意讀取?│├───────────┼───────────┼─────────┤│1)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結果:符合 ││組之構造,主要是由一灑│之構造,主要是由一灑水│ ││水頭、一定位板座、及灑│頭、一定位板座、及灑水│ ││水頭防塵套、迴水板等主│頭防塵套、迴水板、遮盤│ ││要元件組設而成 │等主要元件組設而成 │ │├───────────┼───────────┼─────────┤│2)定位板座內建有灑水頭│定位板座內建有灑水頭組│結果:符合 ││組,灑水頭組上方有一外│,灑水頭組上方有一外螺│ ││螺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連│ ││連結 │結 │ │├───────────┼───────────┼─────────┤│3)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結果:不符合 ││定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件│原因:待鑑定物品定││件,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孔│位板座定位孔設於板││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座上與本專利設於板││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座外不同 ││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 │用鐵釘固定 │ │├───────────┼───────────┼─────────┤│4)再以灑水頭防塵套阻隔│再以灑水頭防塵套阻隔泥│結果:符合 ││泥水 │水 │ │├───────────┼───────────┼─────────┤│5)該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一迴水板穿置滑設於灑水│結果:不符合 ││,可方便與灑水頭主體連│頭內導柱上,其上端具塞│原因:待鑑定物品迴││結 │柱,可於未發生作用時供│水板未具有螺牙 (依││ │擋止於消防水管內之高壓│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字││ │水源保持於管內,當發生│意) ││ │火警時迴水板可擋阻噴出│ ││ │之消防水產生飛濺之水花│ ││ │功效 │ │├───────────┼───────────┼─────────┤│ │一遮盤,藉低溫錫座及勾│結果:不符合 ││ │置構件組設於灑水頭上,│原因:待鑑定物品遮││ │以低溫錫座低熔點之特性│盤未具有螺牙,且未││ │,當不慎發生火災時可讓│具有迴水板產生飛濺││ │錫座溶解而使勾置構件組│之水花功效 (依專利││ │設彈解散開,進而讓遮盤│圖示符號對應所指之││ │自動掉落 │迴水板) │└───────────┴───────────┴─────────┘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於定位板座定位孔、迴水板 (遮盤)部份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同,故此部分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2.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物品於⑴定位板座定位孔、⑵迴水板 (遮盤)部份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定位板座、迴水板構件文義不同,故必須針對此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⑴待鑑定物品定位板定位孔設置於板座上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定位板座定位孔設置於板座外周緣均等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way):本專利利用於定位板座設定位孔供螺絲釘或鐵釘穿設,始定位板座被鎖固或釘固於建築模板上之方式。

與待鑑定物品利用於定位板設定位孔供鐵釘穿設,使定位板座被釘固於建築模板上之方式。

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定位孔之方式與本專利相同,故認為技術手段分析上兩者相同。

B.功能分析(function):本專利利用定位孔具有方便螺絲釘或鐵釘穿置之功能。

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定位孔具有方便鐵釘穿智之功能。

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功能與本專利利用之功能相同,故認為於功能分析上兩者相同。

C.達到結果分析(result):本專利利用定位孔供螺絲釘或鐵釘穿設釘固,達到使定位板座能穩固於建築模板上,以避免混凝土澆淋下造成定位板座移位之結果。

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定位孔供鐵釘穿設釘固,達到使定位板座能穩固於建築模板上,以避免混凝土澆淋下造成定位板座移位之結果。

因待鑑定物品所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相同,故認為達到結果部分兩者相同。

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 (way)、功能分析 (function)、達到結果分析 (result),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皆呈現相同,故此部分認為兩者均等成立。

(2)待鑑定物品之迴水板構件、遮盤構件部份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迴水板構建均等分析:依專利說明書內容對應圖示,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迴水板構件為圖示第1圖中之141標號,其對應在待鑑定物品上之構件為遮盤,因待鑑定物品遮盤於發生火警時不具有擋阻噴出之消防水產生飛濺之水花功效,且其亦非以螺牙連結於灑水頭上,故將以待鑑定物品灑水頭內之迴水板構件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迴水板構件作均等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way):本專利利用於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使其與灑水頭主體呈可分開之方式。

與待鑑定物品利用迴水板穿置滑設於灑水頭內導柱上之方式。

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導柱滑置組設之方式與本專利螺鎖可分離之方式不相同,故認為於技術手段分析上兩者不相同。

B.功能分析(function):本專利利用螺牙使迴水板具有可方便拆卸、安裝之功能。

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導柱穿置滑設迴水板使迴水板具有阻塞高壓消防水管及讓噴出之消防水產生水花之功能。

因待鑑定物品係組設於灑水頭內,其不具有本專利易於安裝之功能,故認為於功能分析上兩者不相同。

C.達到結果分析(result):本專利利用具螺牙之迴水板所具有之功能,達到於建築內消防配管作最後安裝工作時,迴水板可輕易的安裝於天花板倒吊之消防灑水頭上之結果。

此與鑑定物品迴水板所具有之功能,達到於未發生火警時可供擋止消防水管內之高壓水源保持於管內,當發生火警時滑出之迴水板可擋阻噴出之消防水產生飛濺之水花之結果。

因待鑑定物品所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不相同,故認為於達到結果部分兩者不相同。

經上述之手段分析 (way)、功能分析 (function)、達到結果分析 (result),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皆呈現不相同,故此部分認為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兩者不相同。

三、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於迴水板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第000000 000號「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案 (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待鑑定物品於迴水板所利用之技術,與其主張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待鑑定物品有落入第000000000號「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案 (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自難遽採。

㈡再依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7頁提及「灑水頭內部的構件事由另一待鑑定物所拍得,為說明該構件借用呈現」,因此關於待鑑定物的部分有完整樣品1個以及已拆解零件1袋。

又為確定所提出的已拆解零件屬於完整樣品之鑑定物是否同一,於98年6月5日上午10:00於本院第二辦公室6樓協商室進行待鑑定物會勘,兩造均出席,並確認已拆解的灑水頭內部零件與被告所呈的樣品一致,且待鑑定物之迴水板上方並無螺牙之結構。

又查,待鑑定的物品係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構造,主要是由一灑水頭、一定位板座、及灑水頭防塵套、迴水板等主要元件組設而成,定位板座內建有灑水頭組,水頭組上方有一外螺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連結;

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件,灑水頭防塵套阻隔泥水,定位板座上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迴水板穿置滑設於灑水頭內導柱上,其上端具塞柱。

依鑑定報告比對表: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各構件,因此拆解時將各構件分為每一判斷項目(參前述比對表),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分為編號A至E共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構造改良,主要是由一灑水頭、一定位板座、及灑水頭防塵套、迴水板等主要元件組設而成。」



編號B「定位板座內建有灑水頭組,灑水頭組上方有一外螺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連結」;

編號C「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件,再以灑水頭防塵套阻隔泥水」;

編號D「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

編號E「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可方便與灑水頭主體連結。」



被控侵權物亦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至E之技術內容,其中編號A對應技術內容為「一種隱藏式消防灑水頭組之構造改良,主要是由一灑水頭、一定位板座、及灑水頭防塵套、迴水板等主要元件組設而成。」



編號B對應技術內容為「定位板座內建有灑水頭組,灑水頭組上方有一外螺牙可與消防配管組件相連結」;

編號C對應技術內容為「定位板座內有一灑水頭定位槽用以容置灑水頭組件,再以灑水頭防塵套阻隔泥水」;

編號D對應技術內容為「定位板座上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

編號E對應技術內容為「一迴水板穿置滑設於灑水頭內導柱上,其上端具塞柱,可於未發生作用時擋止消防水管內之高壓水源保持於管內,迴水板用來當發生火警時產生飛濺的水花。」



基於全要件分析,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編號D因定位孔之位置並不相同、E項目被控侵權物迴水板上方並無螺牙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範圍,須進行均等論之分析。

茲分析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均等論比對分析,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 (FUNCTION)效果 (RESULT)」判斷原則如下:⑴技術手段 (WAY):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位板座外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間固定之用,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固定,而被控侵權物之定位板座上設有定位孔,係為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板間固定之用,亦可使用螺絲釘或鐵釘,定位孔的設置部位雖有不同,惟該等定位板座上定位孔的位置上的差異為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其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 (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孔提供給螺絲釘或鐵釘固定之功能。

被控侵權物品的定位孔亦是提供作為螺絲釘或鐵釘之功能,兩者功能相同。

⑶達成效果 (RESULT):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位孔可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提供固定之效果。

被控侵權物之定位孔亦具有配合定位板座與建築模板之固定效果,兩者效果相同。

由上述可知,被控侵權物之編號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D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及效果,故被控侵權物編號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均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可方便與灑水頭主體連結。」

均等論比對分析,依均等論之「手段 (WAY),功能 (FUNCTION),效果 (RESULT)」判斷原則如下:⑴技術手段 (WAY):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可方便與灑水頭主體連結,為可分開的結構。

而被控侵權物迴水板上端僅有塞柱結構且係利用導柱與迴水板相互組合,兩者迴水板與灑水頭主體結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功能 (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具有可方便拆卸安裝之功能。

被控侵權物之迴水板組設於灑水頭內不具有可方便拆卸安裝之功能,兩者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達成效果 (RESULT):關於迴水板本身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迴水板與被控侵權物品之迴水板均能提供在火警發生時阻擋噴出之消防水達成水花飛濺之效果。

但在組裝方式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迴水板上端具有螺牙,因此提供在最後安裝與消防灑水頭的裝配;

被控侵權物品之迴水板與灑水頭係藉由勾置構件一體組裝,須於火警發生時,藉由溫度的提高將遮盤之低溫錫座溶解使勾置構件散開後才能見到迴水板的結構。

兩者在迴水板的組裝方式上係提供不同的效果。

由上述可知,被控侵權物之編號E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E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同的功能與效果,因待鑑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不適用均等論,故被控侵權物編號E要件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之均等物。

綜上,待鑑定物編號D、E要件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D、E等要件以均等論之「手段 (WAY),功能 (FUNCTION),效果 (RESILT)」判斷分析,其中待鑑定物編號E不適用均等論;

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是經經專利侵害分析結果,被控侵權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之專利有侵害原告之新型第M310006號專利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及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M310006號「一種隱藏事灑水頭組之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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