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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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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之意旨略以:本人曾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一致性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 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687元,分80期償還,而聲請人每個月薪資不過25,000元,扣除基本費用外,尚須扶養年邁父母親,故應負擔債務超過其償還能力,致履行有困難,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之下才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知,其於95、96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7千元,而債務人現今之薪資所得並未改變;
又債務人所提供之父親長期洗腎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父親於92年起即接受該項治療,並非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後。
今債務人以父親需長期洗腎治療為由,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且其聲請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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