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30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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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曾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該法院以:「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非其後情事變更,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 (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於協商成立後失業,收入極不穩定);

又聲請人已婚,並育有三女林匯伶、林匯娣及林匯晏,皆就學中,而配偶陳美花因失業且亦負擔大筆債務而須聲請人扶養。

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聲請人之配偶及三名子女,此部份之支出,子女學費支出及各項生活所需支出,總支出顯已逾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5月22日達成協議,有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罹患痛風無法勝任工作,而於協商成立後被迫離職,後僅以打零工為生,造成無法依協商之約定還款。

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聲請人罹患痛風最早始於89年間,並非於協商成立後方罹患痛風。

再者,聲請人亦無法證明是否於協商成立後痛風加劇致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之離職並非因該身體病痛導致工作表現不佳遭公司解雇,反係自請離職,聲請人之痛風由來已久,倘欲主張因痛風無法工作,實應於協商時即列入考量並評估是否有履行協商條件之可能。

準此,其離職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另外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支出,同屬聲請人在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增加之支出係在協商成立後方因情事變更始發生者,從而,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屬無據,是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不存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於97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該抗告被駁回後之同年月23日即將戶籍遷入「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6巷22弄7號」,並於同年12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除表示是在台中工作外,其餘條件均與前次被駁回時相同,則可見聲請人之遷移戶籍僅係為重新聲請更生看是否有機會利用法院程序減免還款,其既不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引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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