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84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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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3、7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惟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一節,經查,本件依債務人陳報其財務狀況總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左右,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三千元,但債權人國泰世華要求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以致無法履行云云。

然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竟仍稱必須繳納保險費七千多元及提供家人五千元等語,上述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自難據為不能清償之理由。

況依目前金融機關提供二次協商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九千多元,即可足額償還其債務,上述金額與薪資總額相較,亦屬合理。

債務人猶屬青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又債務人自承其負債係因遭受詐騙而前後多次借款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依其所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債權人及其等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是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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