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892,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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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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