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93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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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樓之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1200萬元,而達2385萬8469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清單附卷可稽。

如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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