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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清算,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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