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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川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川裕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邢建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球拍、球網、運動袋等體育用品之製造買賣及其進口貿易等業務,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共達新台幣(下同)22,866,457元(即積欠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5,154,457元、罰款7,563,000元、乙○○144,000元、敬業會計師事務所5,000元),目前剩餘資產為存貨4,313,674元及債權3,466,900元暨其利息等(合計僅7,780,574元,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法繼續經營,為能處理上開財產,以清債務,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額共32,981,948元、滯納利息為30,018,501元,合計63,000,44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又參照債權人乙○○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尚積欠租金144,000元,另依照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尚積欠其5,000元之費用,以上合計63,149,449元。
復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於93年度之存貨為8,761,686元,至96年度則剩餘4,313,674元,雖關於存貨報廢部分,聲請人未於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實認定認定,而不得認列損失(參照該局函覆函文),然以未認列虧損前之存貨金額8,761,686元,加上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3,466,900元,合計共為12,228,586元觀之,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亦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情形,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98年1月9日中律謙三字第97008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刑建緯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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