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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仟零肆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568-HZ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如應賠償上訴人,富邦公司就被上訴人即應負保險責任,堪認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富邦公司聲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68-H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疏未注意讓右方由甲○○所駕駛之伊所有車牌號碼8070-L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15,271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留置維修廠長達14天,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
又系爭車輛為1年多之新車,經此車禍事故致受有喪失保固及產生折舊159, 200元之損害(按以新車價796,000×20%=159,200計算),以上合計326,271元。
被上訴人駕車不當撞擊損壞伊所有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損害。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
①此車禍發生原因是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先行
。被上訴人未遵守規定侵害上訴人路權事實明確。
②上訴人行經路口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也已作隨時停車準備,發現被上訴人車輛快速駛來並沒有要依規定停車之意思
,隨即踩死煞車作停車之動作,並鳴喇叭警告,已盡其所
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然而,原判決文指稱:以被上訴人
車之引擎蓋右前方處有凹陷情形,且右前車頭保險桿上方
處之板金因撞擊甚至出現剝離情形,作為上訴人應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依據,判決上訴人因而
負擔25%之過失責任。
兩車撞擊互有損害是必然的,就算上訴人車輛當時已經是停止狀態下而被被上訴人撞擊,被
上訴人車輛就會因為上訴人車輛是靜止的而不造成毀損嗎
。而判決理由竟是考量被上訴人車輛損毀情形,而未考量
上訴人車輛損害.情形比被上訴人更甚嚴重,再者,判決
文如認上訴人應有疏失未注意減速慢行,應該提出其證據
證明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情事之責任。車輛行進中必有一
定動能,當然需要一定煞車距離,才能完全停止車輛,就
算行人在行進中,面對突如危險狀況也需要時間作其反應
,也無法馬上立即停止,更何況是行進中的車輛。對此種
種相對因素竟都未考量,以此判決理由實在難以接受。對
於上訴人訴說行經路口已經採取必要措施,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已經充分證明上訴人無過失,然而原判決依主觀認定
不採信上訴人反之選擇採信被上訴人強辯之詞,而不依法
依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選擇單方片面說詞進而要上訴人
負擔25%之過失責任,對此無法接受。
論因果關係,今被上訴人若遵守交通規則,根本不可能會發生此車禍事故,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乃是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侵害
上訴人絕對路權而造成的結果。原判決違反「法律信賴保
護原則」之精神。
③再就物理力學證明,上訴人車輛被被上訴人的車輛從左方撞擊,損壞從左葉子板開始,撞擊力量一路傳導到右葉子
板,從水箱損壞是從左方力量擠壓而造成的,也可證明當
時是被被上訴人車輛高速撞擊,才能造成比被上訴人車輛
重的休旅車位移,以及如此嚴重損壞。反觀;被上訴人車
輛行經路口閃避所造成的緊急煞車痕,可證明速度很快,
並且被上訴人車輛損壞部分,只有右邊單側損壞,並無其
他損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速度很快,未減速慢行
云云。假如,被上訴人所言事實,車輛根據力學、物理,
引擎蓋、水箱都應被右方力量擠壓而毀損,然而事實證明
,被上訴人車輛只有單側損壞,代表當時撞擊力量只有從
右前車頭到右葉子板的力量,只有單一方向的力量,就此
證明,上訴人車輛已經減速到幾乎近停止狀態,否則,光
從上訴人車子重量加上速度,不可能只造成被上訴人車輛
單側損傷。車子損壞照片、煞車痕、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
場照片,都在在證明此事故是被上人車輛速度很快,撞擊
上訴人所造成的。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①車輛修車費93,651元。
車輛因此車禍留置維修廠長達14天所造成損失費用51,800元,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共計51,800元。
及車輛為一年多的新車經此車禍因而產生折舊10萬元,車輛折舊鑑定費用6千元,訴訟費用共7,835元,以上共計258,836元。
②對於已判決判賠修車費之零件折舊部分,再加計工資費用34,198元,合計修車費用為77,490元,對於此部分計算方式不利於上訴人,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其折舊。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
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以每年平均折舊20%為計算方式為公平合理,【應以81,073×(1一0.2)=64,858,64,858×0.2×5/12=5,405,64,858-5,405=59,453】再加計工資費用34,198元,應賠之修車費用合計為93,651元(計算式:59,453+34, 198=93,651)。
因此車禍事故導致留廠維修期間14天,判決認為沒有租車證明所以未給予准許賠償,上訴人主張本車輛是以金錢所購買,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也是財產,因這起事故發生而無交通
工具可以使用造成交通上嚴重不便造成損害是事實,上訴
人還是需要自行尋找替代交通工具,解決沒有交通工具問
題,沒有租車,不代表就沒有損失,因此認為以同級車相
對租車費用51,800元賠償,為合理金額。
車輛折舊部份原判決以沒有鑑定證明,給予不賠償。對此上訴人已經由中
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作出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證明本
車確實因本車禍造成車價折價10萬元的損失。
③車價折價部份,保險公司在理賠程序都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部分,更何況是事故車輛的價值損失,「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在中古車市場有絕對公信力,乃是政府立案的
鑑定單位,事故車輛經修復完成,不管如何其價值必定會
折價,這是通則,普遍人都能了解,況且此折價損失金額
是經專業鑑定師鑑定而來,並不是上訴人自訂的損失金額
,被上訴人指稱是「個人意見所製作」,所謂個人是哪位
個人?請明確指出,也可請法院傳鑑定師出庭作證證明是
否有其損失,如有偽造文書以及偽證之處,也有相關法律
可以制裁,不必在這毫無根據,信口開河胡亂指控。
二、被上訴人則以:肇事當時,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由甲○○所駕駛,由五權西路方向沿田心北三巷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限速之高速駛入該路口,適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過交岔路口中心時,即驟遭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車頭遭劇烈碰撞,車身嚴重向左邊推移,故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過失。
縱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留置維修廠14天造成費用損失51,800元及該車輛因車禍喪失保固及折舊費用159,200元部分,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蓋上訴人係以新零件更換,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
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車輛駕駛人甲○○肇事當時於警詢稱:----行駛至肇事路口,見到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車按喇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與被上訴人車右前車頭碰撞,伊見到被上訴人之車速度很快,就在前方,伊要剎車就來不及了----等語,可見駕駛人甲○○並未如其於上訴理由中稱「已準備停車」,而是甲○○未進入路口時即已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也即將進入路口,此時甲○○才邊按喇叭,邊開始踩煞車,又因煞車距離不夠,致煞車不及,在路口發生車禍,甲○○之駕駛行為已明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達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然有過失,原審衡量雙方過失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216條定有明文。
關於請求租車支出部份: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承其並未有租車之事實,並無支出租金,也並無租車使用計畫,並未發生有租金損害,支出此項租金之必要性也未見上訴人舉證,假前開條文之規定,即無損害可填補。
⑵關於車輛折價部分:上訴人購買車輛,登記「自用小客車」,顯然係以使用目的而購車,且上訴人至今仍然使用該車,顯然也無損其使用目的價值。
既然車輛是以「使用」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為經濟上目的,交易車輛自不為計畫中之事項,故無期待利益可損、也無減損價額之損害需要被填補。
⑶另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既主張請求折價之損害,仍應證明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差額為請求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證明,卻於鈞院提出鑑價單一份,欲證其折價損失,但詳該份私文書非常簡陋,完全無說明受損部位對車輛有何影響?車輛修復後對該車之價格減少之影響為何事項?是物理上的影響?力學上的影響?還是安全上的影響?有影響部份與折價之關聯為何?受影響而折損金額計算基礎為何?為何金額是10萬元?是以新車價格計算?僅僅簡單的勾了勾勾,即隨意評斷該車輛為「D級」,車輛既屬「不良」等級,為何還有42萬元之高價?顯然該鑑價單係隨個人意見製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欲請求之差價存在。
⑷又系爭車輛以新車價格796,000元,及以固定資產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車禍發生當時之使用年月計算之車輛殘值應為425,051元,鑑價書中對系爭車輛亦估計約為42萬元,二者差價5,051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77,490元,本次事故顯然無損系爭車輛賸餘價值,顯然無民法第196條之減少之價額之損失。
㈢關於證人證詞部分:
⑴關於鑑定交易損失的部分,證人之證詞非常簡陋,也沒有提出計算標準及計算方式,計算基礎也不知為何?10萬元究竟是如何估算出來的全不見其說明,按證人欲以專業鑑定價格,理應更能提供客觀資料庫以及計算式用以客觀計算,且證人所提之鑑定師執照,出具該鑑價師執照者並非經過任何國家機關考試認證,也非經過法律規定授權之考試,僅僅為一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之社團法人,不具學術性質,未有學術機構參與,取得資格無限制,共須經過該協會簡單上課、考試,該協會即自行發出該協會自行認定的證書,(按證書上之內政部字號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向申請社會團體立案的字號,並非國家證書字號)加以證人並非專門技術人員,亦未真正修理車輛,僅以判斷車輛有無撞擊過即欲折價,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未經拆勘,循列估修項目,即隨口估價,更是率性而為,鑑定車價、估修價格,全憑主觀喜好,證人之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欲請求之差價存在。
⑵按中古車買賣本就無一定之標準,雙方議價言訂即成交,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壓低價格進購車輛為常態,以便能夠賺到中間利差,且不經中古車商販售並非不能買賣中古車,若上訴人不將車輛販售與中古車商,自行販售車輛,只要雙方願意,任何金額皆可能成交,上訴人預計成交之價格必然不是中古車商估車之低價格,此為買賣心理所常見,證人當然可以壓低價格購車,當然也可以標高價格出售,「事故車」可作為其壓低價格購車之藉口,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損失,證人證詞顯然無法作為中古車輛交易客觀金額的指標。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11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勝訴部分並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718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路口時,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81,073元及工資34,198元,共計115,271元。
⑶系爭車輛迄車禍發生止,共使用1年5個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路口時,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雙方行車路線,訴外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未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等情,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直行駛來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未暫停讓該車先行,致煞閃不及,與系爭車輛相撞,致生本件車禍,足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並無何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又查,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見到被上訴人之車按喇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與被上訴人車右前車頭碰撞,伊見到被上訴人之車速度很快,就在前方,伊要剎車就來不及了等情,此有談話紀錄表及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⑴依前揭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 頁),兩車撞擊剎那之狀態,係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右前方,再參諸訴外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路口旁邊有工廠,伊一定要到路口才看得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伊看到車輛至撞擊不到一秒鐘車禍就發生了等情,足見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確實未減速慢行甚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要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論交岔路口有無車輛,均必須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見到有車輛才需要減速慢行,故本件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同意承擔其子甲○○之過失責任,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
末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及上訴人所承擔其子甲○○之前揭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過失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車輛之費用:
①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採平均法者、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方法,其中
依定率遞減法所計算之折舊額較高,依平均法、工作時間
所計算之折舊額較低。本院認定率遞減法於稅捐法上採用
有助加速資產折舊,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
,可促使財務健全化,但於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時,因折舊
率過高,常與實際折舊不相符合,不足彌補實際損害;另
工作時間法常因工作時間之不易認定,亦不宜採用,故本
院認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妥當。原審判決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上訴人上訴主張應改
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②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5,2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073元,工資費用則為34,19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而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係以新品零件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年5月,故前揭零件之殘價為13,5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73÷(5+1)=13,512】,折舊額為19,142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81,073-13,512)×0.2×17/12=19,142】,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1,931元【計算式:零件得請求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73-19,1 42=61,931】,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96,129元【計算式:61,931+34,198=96,129】。
⑵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留置維修廠長達14天,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
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財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 號及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留置維修廠長達14天,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惟其於原審已自承於該段修車期間並未實際租車使用等語,且迄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有租車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受損之金額,即屬無據。
⑶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
按物遭他人不法毀損經修復後,被害人須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1年多之新車,因遭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喪失保固及產生折舊159,200 元之損害(按以新車價796,000x20%=159,200計算)云云,於本院另主張此部分之折舊損害為10萬元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經查:
①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庚○○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審判長問:關於系爭車輛的目前價值與車禍後之價值是如何
鑑定的?)車子因為事故有大中小,有分ABCD級等,
依事故之大小來折舊,系爭車輛是屬於中級的事故,是打
七折到七折半,因為該車是屬於熱門車,我們是以七五折
來計算,系爭車輛的中古無事故車的行情大約50至52萬,鑑定報告所載之折價費用八萬到十萬是大約的金額,精確
來說應該是十萬元。(審判長問:貴協會擔任鑑價人員之
資格為何?)我已經有15年的鑑定經歷,我擔任副理事長。我是汽車進口商,也有新車和中古車。(受命法官問:
一台車如果不告訴你曾發生事故,車子已經修理完畢後,
你可否看出曾發生事故?如何判定?)我從螺絲有拆過、
烤漆有重新烤過、如果是中級事故車子內部之原漆一定會
重新烤過和本來不一樣,看得出來事故有損害到車子內部
,修配廠的技師都看得出來有修過之痕跡。(受命法官問
:如果經原廠修復完全之後,在中古車市場買賣的時候,
是不是一定會去問出賣人有無發生事故?)我們不會問出
賣人,我們自己會看,因為大部分之車主不一定會據實陳
述,大部分都說謊。(受命法官問:你說鑑定事故有四級
,有無書面參考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說稱折舊比例是否按照鑑定報故所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結構比例圖?)是。(受命法官問:你說系爭車輛車種未
發生事故之中古車行情為50萬至52萬元之根據為何?有無資料可以參考?)我可以提供中古車行參考用之汽車年鑑
資料。」等語。
②本院審酌:鑑定人為汽車進口商,經營新車及中古汽車買賣,惟中古汽車之買賣,買方當有理由極盡挑剔交易車輛
之現況,壓低買入價格,然市場交易行情,每隨買賣雙方
議價條件及能力而有不同,故買方觀點是否即為客觀之市
場交易行情,尚有可疑。又證人庚○○所提出之鑑定師執
照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核發,該協會僅屬內政部立
案之社團法人,並未能客觀表彰鑑定人之專業鑑定能力,
故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庚○○之專業鑑定能力,亦非無稽。
本院復詳酌證人庚○○於本院到庭對於本件鑑定報告內容
究竟依據何種標準來對交通事故分級,又如何依據事故等
級來決定折舊比例均無法詳為說明,且鑑定報告所附之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均僅依
車輛受損位置決定折價比例,卻無任何說明該比例決定之
依據,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欠缺客觀
之論理根據,致本院無法採信而為裁判之基礎。此外,經
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表示無聲請另為鑑定之請
求,故本院認縱使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有可能發生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失,然而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讓本院採信之證
據證明確實有前揭損失存在暨損失之金額,故本院認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仍礙難採信。
⑷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中敘明系爭車輛前次修復不夠完善,仍需再度修繕,總計修復費用應為15萬元云云,惟查:前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鑑價報告中有車況維護費用預估15萬元,又是指何意義?)我是用車子的現況來估車主已經修了多少錢。
(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主張15萬元是指全部修好須要15萬元否?你的15萬元是否指這台車事故後修好要15萬元?)是。
(受命法官問:你看到上訴人之車輛時,車輛是否已經修好了?)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證人是告訴我說前次修理之烤漆不夠完善,已經有生銹,所以還要再烤完整一點?)我當時鑑定時看到前次烤漆不夠好,已經開始生銹,有這樣告訴上訴人。
(受命法官問:15萬元如何估出來,有無細目?)以我們的專業角度,我們會有一套評估標準,例如烤漆多少錢,零件多少錢。
(受命法官問:可否具體說明各項目如何計算?內容如何?)因為我不是原來修理人員,無法列出詳細細目內容。」
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庚○○既然表示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但烤漆不夠完善,需要再度完整烤漆,惟又無法具體說明其所估計之15萬元修復費用之細目為何,顯見該15萬元,乃屬證人單憑主觀所決定之金額,並無客觀之根據,故本院自難採信,由此益足徵前揭鑑定報告確實欠缺客觀徵憑,顯採採認。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96,129元,惟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25後,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2,097元【計算方式:96,129×75/100=72,097(元以下4捨5入】。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又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就本件訴訟總費用,核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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