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185,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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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7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因被上訴人為職業代書,上訴人始會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以臺中市○○區○○路229號12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事項,並將所需文件、印鑑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亦包含銀行貸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上訴人始會不疑有他,未經細看即在被上訴人指示處簽名,豈料,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信任,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更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

如被上訴人係以承受銀行貸款及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作價,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於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作社(以下簡稱二信)之貸款本息,自買賣成立日即94 年12月13日起,應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然貸款本息自94年12 月13日起至97年7月間止均由上訴人繳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說,應屬無稽。

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兩造確無買賣事實及合意,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不實,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

㈡退萬步言,如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後,即未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6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亦未即為反對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此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是租期屆滿後之第40天,此40天期間內,並無任何不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之「反對」,應不生「反對」之效力,原租約亦因更新繼續有效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補陳:㈠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虛偽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稅捐都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

上訴人所謂偽造文書之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字第1955號駁回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實屬無稽。

至於二信之貸款本息繳納問題,係屬兩造間會帳之另一問題,兩造間尚有諸多帳目未釐清,該部分與本件無關,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一直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向二信表示本件有爭執,由被上訴人清償不生效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二信才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目前二信之抵押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十分清楚,上訴人在每個簽名處均有蓋章及按指印,契約書騎縫處也有蓋章,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貿然在不清楚之文件上簽名,且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5年12月1日簽訂,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不可能發生為辦理抵押權而交付文件予被上訴人而誤簽之情事。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6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前因積欠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函中並表示「否則依法解除(終止之意)本租約,台端不得再繼續居住」,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再於97年1月9日函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及屆滿後,均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並無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情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以虛偽方式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5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12月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所自認,另兩造於94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述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可憑。

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所示:於手寫處、增刪記載處皆有上訴人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簽章欄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章欄,均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捺印及蓋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亦有上訴人之蓋章、捺印,足見其訂立上開契約時之慎重,且上訴人曾擔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與金融機構已有多年往來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能力判斷其簽署之文件係何性質,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契約書首頁即以明顯、放大之字體標示契約書之性質,各項契約條款之文字約定亦甚為清楚明白,要無使人誤認或不足注意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在文件上簽名,未細看文件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係分別在94年5月30日及95年12月1日,其簽署時間已相隔年餘,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時期簽署,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利用其向金融行庫辦理抵押借款之際擅自簽訂系爭租賃契書云云,亦難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7年7月間止之貸款本息仍由上訴人繳納,固據其提出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兩造債務關係,尚有多筆帳目未釐清等語,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利用機會虛偽過戶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又系爭房屋向二信辦理之抵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有帳目未釐清,仍有會帳問題乙節,尚堪採信,則系爭房屋於97年7月前之貸款本息縱由上訴人所繳納,亦無從遽認系爭房屋仍屬上訴人所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原定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於9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表示「否則依法解除本租約,台端不得再繼續居住」等語,雖被上訴人嗣未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表示,惟於兩造租賃契約於9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已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再於97年1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至前、屆至後,已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向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既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關係。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定租金數額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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