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2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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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奕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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