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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陳緯買受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建號(門牌號碼石岡鄉○○路1080號)房屋。
上訴人為鄰地即同段第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所有人,竟於96年7月3日在其所有218地號土地上緊靠被上訴人前開房屋1樓大門出入口處,強行雇工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處設置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f之鐵支柱),阻擋被上訴人前開房屋1樓大門口通行聯絡同段第218地號(即為寬約3.4公尺之巷道)之現狀。
被上訴人所有39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欽木(已改名為黃欽祺)、黃巫壬2人共同起造,並以黃欽木所有之重測前石岡段石岡小段第163之13、163之5地號等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於73年12月向台中縣政府取得(74)建管字第228號建造執照,75年3月4日竣工。
可見39建號房屋申請建照之初,即以重測前163之5地號(即218地號)土地,為部分之建築基地,並以供該建物興建及通行之用,依客觀事實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黃欽祺於申請建築之初,當明知其所建之39建號房屋必須使用系爭218地號土地之一部,默許第39建號建物在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218地號一部分土地。
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39建號房屋,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可推斷上訴人亦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2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成立另一法定租賃關係,上開鐵絲網柵欄雖不在39建號房屋之基地,但屬於系爭房屋申請建築使用執照通行、使用之範圍,即屬於原來申請建築使用基地之一部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 f之鐵支柱)拆除。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上開鐵絲網柵欄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已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述,被上訴人訴請2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一節,已經被判駁回確定。
219地號並非袋地,實地通行至豐勢路並無困難,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或其他權利。
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而依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報告所示,以此建築線往內深入150公分,仍為218地號土地範圍內,充分證明其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被劃定為現有巷道(既成巷道),被上訴人無權通行或以其他權利使用218號地號土地。
上訴人設置鐵絲網柵欄處,係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空地上,並非建在被上訴人房屋之地基,被上訴人對於非房屋地基之空地,自無法定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法定租賃權受侵害訴請拆除柵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218地號土地及37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219地號土地及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石岡鄉○○路1080號)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開39建號房屋起造時,部分占有上訴人所有第218地號土地,面積(如本院95年度簡字第9號事件9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8A部分)22.93平方公尺。
而37建號房屋起造時,部分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第219地號土地,面積(同成果圖所示219A部分)5.83平方公尺。
㈢上開第218、219、220地號土地及37、39建號房屋,均原為黃欽木(改名為黃欽祺)所有。
㈣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f之鐵支柱)設置處,非在被上訴人所有39建號房屋地基上。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9建號房屋,雖占用上訴人之第218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93平方公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惟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附圖A-B-C所示處設置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f之鐵支柱),阻擋39建號房屋1樓大門,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聯絡同段第21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第39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第218地號土地面積22.93平方公尺,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又土地或房屋若有再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定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規範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築物之利用關係。
㈢查第218、219、220地號土地及第39、37建號建物,原均屬黃欽木(改名為黃欽祺)所有。
第39建號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第219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於第218地號土地(即面積22.93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1月5日由訴外人陳緯經拍賣程序買受取得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4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
而第37建號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第218、220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坐落於第219地號土地(即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物係於92年11月12日經上訴人拍賣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情節雖與前開425條之1之嚴格文義尚有不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前揭法律條文之規定,始為妥適。
㈣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其規範意旨係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之意。
換言之,房屋受讓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範圍,應不僅限於房屋之「基地或地基」而已,尚包括該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所需之必要土地。
否則建築房屋時,依建築法規而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或供居住需要等附屬設備(水、電、電信、瓦斯、排水)管路土地、或房屋與既有巷道的進出動線、或緊急事故之逃生路線等必經之土地(非房屋之基地),若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將使當事人間關係趨於複雜,治絲益棼,原本增訂上開規定以杜爭議之美意,反而無法達成。
因此,解釋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推定房屋受讓人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範圍,自不僅限於建物所占「基地或地基」,尚包括合法使用房屋之全部土地甚明。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39建號房屋,對上訴人所有之218地號土地雖僅占用22.93平方公尺作為建物地基,惟依前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第218地號有租賃關係之部分,除上開房屋所占「基地或地基」部分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合法、合理使用房屋之必要土地。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合法、合理使用房屋之必要,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第21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而上訴人所有之第2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63之5地號),前經台中縣政府於74年11月25日因訴外人黃欽木申請,已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乙情,業據兩造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所不爭執,並列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在第218地號土地上架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 f之鐵支柱)之處,雖不在被上訴人房屋之地基範圍內,惟其行為,明顯限制被上訴人房屋與既有巷道的進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該巷道無通行權,業經前案確認,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理由中僅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仍認定第218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巷道)、或緊急事故時之逃生,對於被上訴人租賃權之侵害,洵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鐵絲網柵欄拆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鐵絲網柵欄(包含a-b、c-d、e- f之鐵支柱)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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