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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認上訴人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1巷1號建物之第一、二層有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宗榮為被上訴人丁○○○之已故配偶、被上訴人乙○○、甲○○、丙○○之亡父,亦是上訴人之兄長。
張宗榮生前因無償使用兄弟姐妹所共用之土地,甚為感念,故無償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1巷1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路5小段17、17-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獨資興建,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而張榮宗於民國77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竟心起貪念,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雖然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惟為息事寧人,不願姑嫂對簿公堂,故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解決紛爭,雙方乃於78年7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願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向出租人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
嗣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支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渠等收迄無誤。
惟被上訴人除不履行前揭和解契約外,於不詳時間竟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更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此自屬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依前開和解筆錄,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
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其餘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經駁回。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先對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該案於97年9月8日宣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該案與本件所爭事實同一,其判決理由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抗辯殊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早於78年間即向法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當時被上訴人委任李春生律師,上訴人委任陳卿和律師。
而該案承辦法官徐美玉親赴現場履勘,並詢問左鄰右舍該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當時在場鄰居均一致陳稱是上訴人出資興建,並有作現場履勘筆錄。
因事證明確,顯不利於被上訴人,渠等始委由李春生律師於78年7月31日辯論期日主動且積極提出和解,該和解內容亦是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上訴人本可不接受和解而逕由法院判決,僅念及親戚情誼始為接受。
未料被上訴人竟利用法院保存卷證時間已過,並銷毀相關卷證資料,於幾近二十年之後再行爭執,且所為抗辯,均反於上揭和解程序所言。
⒊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在法律上發生一定之效力。
而觀該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系爭建物(當時為二層樓)為上訴人所有無誤。
若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當時渠等何必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自該案和解成立後,迄今近二十年期間,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有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之證明,顯見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
⒋惟若法院未能得出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心證,衡諸全案卷證,上訴人至少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追加備位之聲明。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是張宗榮所遺留之財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
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丁○○○為70餘歲無配偶之年邁老人,其餘被上訴人三人若非智能不足,即為視盲,弱勢善良可欺,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又被上訴人當初並未授與李春生律師特別代理權,依法其代理之和解事件,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不生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原審曾陳稱是張宗榮感念兄妹之情而無償贈與上訴人,然於上訴狀又陳稱是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言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蓋被上訴人丁○○○之已故配偶張宗榮另育有被上訴人乙○○、甲○○、丙○○三名子女,若張宗榮生前就系爭建物有意贈與他人,依常情其大可贈與自己之子女,豈會輪到非法定繼承人之上訴人受贈乎?且系爭建物如是張宗榮生前贈與上訴人,何以無贈與契約書?又系爭建物如是上訴人所改建,上訴人興建後大可登記在自己名下,何以二十年來仍一直登記在張宗榮名下。
再者,系爭建物為五層樓房之透天房屋,且地處台中市區○○地段,價值不菲,張宗榮豈會隨便贈與上訴人?⒉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之見解,洵屬的論。
又兩造於78年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雙方僅同意系爭建物之基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歸屬問題。
故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即乏依據。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茲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憑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核與原訴均屬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及訴外人鄭天陽於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於78年7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於被告(指上訴人及其夫鄭天陽)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四人)新台幣捌萬元之同時,原告承認被告對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一巷一號之二層樓房有所有權。
原告並願將對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承租權讓與被告,而協同向出租人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轉讓登記。
前項登記縱無法辦理,被告仍願給付前開八萬元。
……」(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證)㈡上訴人已給付前開和解筆錄所示之8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春生律師收受。
(此有李春生律師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
㈢系爭建物於78年7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為二層樓房,現為五層樓房。
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三至五層部分是上訴人於和解後出資增建,並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張宗榮出資興建,張宗榮死亡後,該建物之所有權應由渠等繼承;
又本院78年度易字第28號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不生效力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是否有所有權?㈡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是否有所有權?說明如下: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一般所稱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應以其原始建造人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為其出資興建,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原始建造人而有所有權。
㈡本院78年度易第28號和解筆錄雖記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當時為二層樓房)有所有權等語。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原始建造人而有所有權,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然並非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原始建造人,自亦不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取得所有權。
㈢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並無所有權。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並未授與李春生律師特別代理權以代理成立78年度易字第28號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李春生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通常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丁○○○及其中一人來,因為時間太久了,到底是誰已經忘記了,被告沒有全部都來,是有受到特別委任,如果沒有的話,我不可能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不可能同意,除非是被告等人全部在場,由他們自己同意,如此我也不必簽名,78年度易字第28號確實是我受特別委任參與和解,和解內容是承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給付被告等人8萬元,被告等人承認原告對於台中市○○路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當時有一張支票是我以代理人名義代收的,後來因為兩造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給我充作我的律師費由我領取,因為時間太久了也不太能確定。」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被上訴人就78年度易字第28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實有授予李春生律師特別代理權,且亦由李春生律師代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8萬元。
再者,縱認該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500條之規定,亦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被上訴人顯然未就該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故該和解效力仍然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認。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張宗榮出資興建,張宗榮死亡後,該建物之所有權乃由渠等繼承,並提出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繳納房屋稅及補償金收據等為證。
惟查: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台中市政府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上之繳款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及補償金收據,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張宗榮出資興建,張宗榮死亡後,其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繼承。
惟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於被告(指上訴人及其夫鄭天陽)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四人)新台幣捌萬元之同時,原告承認被告對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一巷一號之二層樓房有所有權。」
之內容,亦應解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其夫鄭天陽給付8萬元之同時,已將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及鄭天陽(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參照;
另鄭天陽已於97年12月29日就該部分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此有讓渡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據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有所有權,即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預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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