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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追加上訴人 何雲
何心嵐
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何金三、何財銘、何肅格即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間強制修繕事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上開追加上訴人拒絕同為原告,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雲、何心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上訴人甲○○上訴後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丙○○、乙○○、庚○○、戊○○、丁○○、辛○○、己○○等人經上訴人甲○○通知後,乃追加為本件之上訴人,惟何雲、何心嵐則以聲明書表明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此有本院原審判決、民國97年10月9日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97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何心嵐、何雲二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甲○○聲請本院裁定命何心嵐、何雲二人追加為本件之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命何心嵐,何雲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附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全文如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 1 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1 項及第 3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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