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7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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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乙○○
2-1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由原土地共有人廖金波、簡瑞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50之5號、8號,及同區○○路1之1號等鐵皮建物(以下分別簡稱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並由上訴人丙○○承租使用。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僅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中由其實際占用部分之350之8號建物,未曾占有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就1之1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被上訴人僅占有350之8號建物,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約定管有之狀況以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再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約定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即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可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99,338元,上訴人丙○○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簽發同額本票供被上訴人取得以供擔保。

於當時兩造就上訴人所辦保留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欲依原臺中市政府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原共有關係,即均已終止。

兩造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取得899,338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350之5號、350之8號暨1之1號斜線部分建物既已拆除,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立該協議書時早已消滅,故所剩餘即現存建物應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上訴人丙○○以基地租賃方式起造,唯於租期屆滿將建物歸由訴外人廖金波、簡瑞華取得,嗣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再向訴外人廖金波、簡瑞華價購房地,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並簽立合約書,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870之3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鐵皮屋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1,上訴人乙○○取得3分之2,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分配之金額,並無消滅共有關係。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共有之系爭建物於97年3月底拆除前共有關係仍存在,於97年3月底系爭建物拆除時始消滅。

上訴人乙○○授權上訴人丙○○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張耀鵬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505,556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5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惟主文載為上訴人應給付,核屬顯然錯誤,並聲請更正原判決。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87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於92年12月17日取得所有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廖金波、簡瑞華所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350之5號、8號及1之1號等鐵皮建物,並由上訴人丙○○承租使用。

(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4日簽訂「合約書」就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約定為共有。

(四)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內,該土地上之上述3筆建物必須拆遷,其自動拆除獎勵金關於350之5號建物為781,068元,350之8號建物為699,981元,1之1號建物則為1,216,996元,原造冊編號為53、54、89號,嗣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及分開列計,臺中市政府遂據以分算更正為編號196、197、198、199、200、201號,並於94年3月16日公告30日。

被上訴人已就350之5號及350之8號建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依1/3比例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493,683元。

至於1之1號建物中,如原審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8號函之附件七圖即清冊編號199所示斜線部分於97年3月底拆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已於97年4月1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405,655元;

其餘部分(即現存建物)經上訴人乙○○於重劃作業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物保留,臺中市政府因上訴人乙○○所有之重劃前870之3號及同段451號土地面積合計669平方公尺,依規定計扣負擔重劃後分配之福星段356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足以涵蓋保留之建物範圍,故同意保留現存建物。

(五)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其約定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即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可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99,338元,上訴人丙○○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簽發同額本票供被上訴人取得以供擔保。

(六)現存建物經上訴人丙○○自95年4月20日起出租予張耀鵬經營「九鼎豆花」,租期至9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1之1號建物究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有部分3分之1?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上訴人丙○○以基地租賃方式起造,唯於租期屆滿將建物歸由訴外人廖金波、簡瑞華取得,嗣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再向訴外人廖金波、簡瑞華價購房地,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並簽立合約書,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870之3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鐵皮屋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1,上訴人乙○○取得3分之2等情,固據兩造均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260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復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95年度中簡字第72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證資料可佐,並為兩造對:坐落臺中市○○區○○段87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於92年12 月17日取得所有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 月8日以95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廖金波、簡瑞華所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350之5號、8號及1之1號等鐵皮建物,並由上訴人丙○○承租使用;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4日簽訂「合約書」就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約定為共有等情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雖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原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有3分之1,上訴人乙○○有3分之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僅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中由其實際占用部分之350之8號建物,未曾占有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就1之1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僅占有350之8號建物,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約定管有之狀況以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云云,固亦屬無據。

(二)然查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約定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即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可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99,338元,上訴人丙○○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簽發同額本票供被上訴人取得以供擔保,於當時兩造就上訴人所辦保留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欲依原臺中市政府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原共有關係,即均已終止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和解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本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第十二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政府93年度第十二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圖在卷可佐,並為兩造對: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內,該土地上之上述3筆建物必須拆遷,其自動拆除獎勵金關於350之5號建物為781,068元,350之8號建物為699,981元,1之1號建物則為1,216,996元,原造冊編號為53、54、89號,嗣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及分開列計,臺中市政府遂據以分算更正為編號196、197、198、199、200、201號,並於94年3月16日公告30日,被上訴人已就350之5號及350之8號建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依1/3比例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493,683元,至於1之1號建物中,如原審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8號函之附件七圖即清冊編號199所示斜線部分於97年3月底拆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已於97年4月1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405,655元;

其餘部分(即現存建物)經上訴人乙○○於重劃作業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物保留,臺中市政府因上訴人乙○○所有之重劃前870之3號及同段451號土地面積合計669平方公尺,依規定計扣負擔重劃後分配之福星段356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足以涵蓋保留之建物範圍,故同意保留現存建物;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其約定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即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可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99,338元,上訴人丙○○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簽發同額本票供被上訴人取得以供擔保等情所不爭執。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第十二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政府93年度第十二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圖所示,兩造原上開3筆建物必須拆遷,其自動拆除獎勵金關於350之5號建物為781,068元,350之8號建物為699,981元,1之1號建物則為1,216,996元,原造冊編號為53、54、89號,惟既經兩造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及分開列計,臺中市政府遂據以分算更正為編號196、197、198、199、200、201號,並於94年3月16日公告30日,是知兩造間就原共有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於其申請更正及分開列計時,其原共有關係即已終止,兩造間就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各存在於各自分開計列之部分。

此徵之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嗣後94年3月25日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即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被上訴人可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99,338元,上訴人丙○○並同意若被上訴人未能獲得該等獎勵金時,無條件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簽發同額本票供被上訴人取得以供擔保,確立被上訴人可取得自動拆除獎勵金總額即為其分開列計部分合為899,338元及兩造嗣後並就已分開列計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因已拆除,已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乙○○則就1之1號建物中,其分開計列部分申請建物保留,兩造就各自分開列計部分各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使不同之權利,亦明兩造間就原350之5號、350之8號及1之1號建物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共有關係,於兩造申請更正及分開列計時,即已終止。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共有之系爭建物於97年3月底拆除前共有關係仍存在,於97年3月底系爭建物拆除時始消滅云云。

然查拆除僅為事實上行為,並不會發生兩造間共有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再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更明被上訴人就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存在於其分開列計並被拆除之建物部分上,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才會因該部分之拆除而全部消滅,與現存由上訴人乙○○辦理保留建物之部分乃屬無涉。

再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2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現存由上訴人乙○○辦理保留建物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之爭點,並未涉及,是本件亦無與該判決見解歧異之處,合併敘明。

又查雖兩造對:現存建物經上訴人丙○○自95年4月20日起出租予張耀鵬經營「九鼎豆花」,租期至9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復據證人張耀鵬於原審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亦有原審該日之筆錄可稽,固亦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丙○○所出租者,既為上訴人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保留之建物,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其就該建物租金所受之損害5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判決此部分既應予廢棄改判,即無更正其主文錯誤之必要,合亦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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